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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賴昕瑜
賴佩玲
賴宥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淑君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林秀蓮、林木洲等人之證述,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參互以觀,堪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命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於舉證責任分配無違。
上訴理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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