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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殷淑婷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仙妹
孫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孫玉山、孫玉蘭所陳,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銀行貸款資料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孫惟雙(民國100 年1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玉成繼承,孫玉成復於104年7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繼承)借名登記在孫玉成名下,因孫惟雙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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