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00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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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溱
訴 訟代理 人 王士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士清
陳華瑛
許○希(民國00年0月0日生)

許○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2 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許詔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邱士清、陳華瑛為訴外人邱宜貞(民國106 年11月00日死亡)之父、母,被上訴人許詔勳為邱宜貞之配偶,被上訴人許○希、許○宇為邱宜貞之子女。

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細部設計圖、工程標案管理表、契約封面、被動式防落石網系統平面佈設圖、電子報資料、南投縣魚池鄉(下稱魚池鄉)公所函、魚池鄉民代表會函、上訴人函、工程契約書、照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路段邊坡屬上訴人管理養護範圍,其未及時採取防免損害之必要措施,致邱宜貞於106 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4K+780處時,突遭道路邊坡落石擊中身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邱士清新臺幣(下同)156萬6,943元、陳華瑛171萬2,177元、許○希174萬8,050元、許○宇184萬5,634 元、許詔勳171萬7,5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或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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