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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呂政國
詹婉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或系爭建案房地有棟距狹窄、未以防火填塞施作、曾發生工安事故、管線違法穿樑及土壤液化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洵屬無稽。
其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付買賣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15% 作為違約金,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惟逾總價15%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呂政國、詹婉渝除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2萬6,500元、51萬8,500元各本息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從而,呂政國、詹婉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3萬3,500元、252萬1,5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調查事證不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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