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02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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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孫方素娥
孫 振 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泰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智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所陳,證人陳財佑、沈勝綿之證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回函之意見,與現場照片、電話紀錄等件,佐以○○市○○區○○路000號、001號建物現況各節,參互以察,堪認該001號建物之滲漏水,尚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疏於維護000號建物漏水所致。

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㈡、㈢之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

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委由客觀中立具水電專業之第三人鑑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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