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02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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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陳賴桂英
陳 榆 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玠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 雅 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及手寫「二間套房」之記載,編號9、10所示套房面積,土地複丈成果圖、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考,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增建範圍,非僅限於近防火巷之二間套房,然被上訴人因信賴上開記載,認其餘部分均屬合法建物,則就超出約定部分之違建,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其於出賣前知悉該瑕疵存否無關。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153萬9,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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