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031,2020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何光輝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白俊文
張維良
蕭國寶
傅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第0000之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例二所示A(面積為273 平方公尺)、B(面積為66平方公尺)部分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110、1111、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地號土地(下稱第1110地號等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前手何敏達與伊之先祖何臨所有,分配予第2 房至第6 房之子孫各自分管、占有使用,迄今已逾70年,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因未從事農作,致其他共有人負擔高額地價稅,與另為出租分管部分土地之其他共人給付補貼款予農作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敏達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並出租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乙節,應舉證證明,其雖提出各房分管位置圖、90年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地價稅補貼簽收單等件為證,然該各房分管位置圖,係上訴人自行繪製,且同一房共有人之分管位置竟散落各處,並未相鄰,復參諸證人何建爀(共有人)、廖振源(系爭土地所在之寶山里里長)、張秀邁(何敏達之母)之證述,均不足認定系爭土地及第1110地號等土地已明確劃定各房占有使用範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

又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難認系爭協議書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併地價稅補貼簽收單,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將共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未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 、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B部分位置,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何臨繼承系統表、各房分管位置圖、分管明細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4頁至26頁、第30頁至58頁、一審卷一第250頁至252頁),被上訴人之前手何敏達、上訴人及系爭土地、第1110地號等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多有親戚關係,五房各自占有位置似界限分明、位置明確;

系爭土地及第1110地號等土地臨近忠勇路部分,均建有房屋或出租或自住,其餘部分或建屋或供農作,農地均有田埂分界,房屋部分亦使用相當年限。

原審未予調查其分佈原因,逕謂其雜亂無章,未予採酌,已有未合。

其次,系爭協議書固僅獲2房何炳南、3房上訴人、何光堂、何光獻等人簽名同意,4房何樹松、5房何建爀、何授錄(即何敏達之被繼承人)及6 房何泗海未簽名蓋章,然觀其內容,其中,關於系爭土地及第1113號、第1110號土地部分,係由2房、3房及6 房何泗海分別占有使用,而核諸上訴人另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頁),何炳南、上訴人、何光堂、何光獻及何泗海於9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及第1113號、第1110號(部分範圍)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出租範圍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上開分管範圍若合符節,似可認包括何泗海在內之大部分共有人亦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分管範圍。

況系爭土地及第1110地號等土地若果未經共有人間協議分管,其他共有人何以放任由部分共有人出租特定部分予第三人。

甚且,徵諸證人張秀邁證述:渠配偶與何建爀係親兄弟,渠結婚後渠先生都在種田,種田位置沒有改變過。

渠先生亦有將部分農地出租他人,以維持生活。

後來共有土地臨忠勇路部分有共有人蓋房子,致建地地價稅金提高,渠有拿到其他共有人所補償之地價稅補貼款,以補償渠被多扣之稅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28至130頁)、何建爀證述:大家都各自耕作,因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其要多繳增值稅1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似亦見其餘農作之共有人並未爭執該等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特定範圍建屋出租之情。

再者,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何敏達覆知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於出售上開共有土地時,因為買方(即被上訴人)為土地專業人員,買方自行前往土地現場了解狀況,本人有告知土地由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出賣土地不點交……。」

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及第1110地號等土地均為先祖何臨所有,並分配予所屬第2房至第6房子孫占有使用,迄今已逾70年,彼此相互容忍、未為干擾,而有默示分管之合意等語是否不可採,自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揭理由遽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係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其聲明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一審中司調字卷第 1頁背面、第2頁),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