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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施 振 欽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秀 琴
高 天 發
高 法 卿
高 天 雄
高 天 送
高 秀 美
高周淑卿
高 菁 筠
高 志 宗
高 志 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高秀琴、高天發、高法卿、高天雄及高天送(下合稱高天送等5 人)之被繼承人高瑞興,及高秀美、高周淑卿、高菁筠、高志宗及高志賢(下合稱高周淑卿等5 人)之被繼承人高詩慶,於民國76年5月15日將所有系爭1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4/600 出售與上訴人,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與000 地號地上權設定塗銷證件齊全時,付清尾款。
高瑞興、高詩慶已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且936地號地上權亦於104年9月16 日塗銷,因認高天送等5人及高周淑卿等5人依上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0萬2,580元、100萬2,420元本息,洵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又民法第232條規定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債權人得拒絕者,需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原判決以000 地號地上權塗銷時上訴人雖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然不能認為對上訴人無利益,而認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給付等語,自無違法可言。
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與上開地上權塗銷對上訴人是否有利益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爭點效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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