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000000000 000000 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法國人,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0月00日在臺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於100年間至法國生活。
詎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回臺,伊乃於104年1月2 日向法國○○○○省○○○○市大審法院( 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法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該院家事第一法庭於104年00月00日以第00/000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以伊之住所為其住所,未得兩造同意其不得離開法國國境,上訴人並應給付伊1,000 歐元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除離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未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合法送達伊,伊未應訴,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自不應許可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法國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該院家事第一法庭於104年00月00 日以系爭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監護,以被上訴人之住所為其住所,未得兩造同意其不得離開法國國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 歐元及所有訴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
而同項第2款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基於「訴訟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無從期待外國法院依據我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文書送達,或外國法院必請求我國協助送達,如當事人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要件。
法國法院執達員TREMOULET於104年1月21日將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求之訴訟通知共23 頁以掛號郵件(ND00000,郵件識別碼RZ000000000FR)寄往上訴人在臺地址,於同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
法國法院並經由該國司法部委託法國海外僑民事務和領事管理司將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轉交法國在臺協會,該協會於104年5月15日及5月27 日寄送上訴人,均無回應,嗣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該協會已收到郵寄之系爭訴訟通知,法國在臺協會因得知已郵務送達成功,未再通知上訴人取件,自無侵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虞。
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已記載上訴人不到庭辯論之法律效果,系爭訴訟係於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於同年10月20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足見法國法院就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相當期間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除離婚部分外)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乃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權。
故在中華民國之被告未於外國法院應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者,須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合法送達,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對於在我國之被告之效力。
我國關於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
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兩造間系爭訴訟,法國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系爭判決可稽(見第一審卷18頁以下),似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訴訟應訴。
原審復認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係法國法院逕以郵寄送達上訴人在臺地址,非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
乃未查明法國法院有何不能適用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規定,委託我國法院送達上開通知之情事,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相當期間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不應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