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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吳 文 坪
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明 煌律師
上 訴 人 吳 炳 鈞
吳 招 松
吳 月 霞
林吳月敏
吳 月 幸
歐 淑 霞
朱 明 霞
朱 洺 忠
被 上訴 人 吳 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文坪再給付,及裁判分割遺產收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吳文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吳炳鈞、吳招松、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歐淑霞、朱明霞、朱洺忠等8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吳諒昌於民國94年7 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5 間(下稱系爭鐵皮屋),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𤆬、伊及上訴人吳文坪、吳月幸、林吳月敏及吳月霞(下稱吳文坪等4 人)、歐淑霞、朱明霞、朱洺忠、吳炳鈞、吳招松,嗣吳陳𤆬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鐵皮屋為吳諒昌之遺產,業經兩造於 103年12月間協議分割。
吳文坪於95年1月至102年9 月間管理系爭鐵皮屋,收取租金及廣告收入扣除支出所餘新臺幣(下同)555萬7,089元,為吳諒昌遺產之一部,屬兩造公同共有。
吳文坪將之據為己有,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扣除第一審判決命吳文坪返還94萬8,82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外,吳文坪應再返還460萬8,269 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又吳諒昌遺產現僅餘前開555萬7,089元收益未為分割,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吳文坪再給付460萬8,26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前開555萬7,089元本息為裁判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吳文坪等4人、吳招松、吳炳鈞則以:吳文坪於95年1月至102年9月間為全體繼承人管理系爭鐵皮屋,取得上開期間租金及廣告收入共計1,848萬5,000元,加上原管理人吳招松移交之交接款48萬891元(下稱交接款),扣除伊支出之費用,及移交122萬2,271 元予新管理人即吳招松之配偶毛靜芬、吳炳鈞之配偶朱陳秀榮,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吳文坪再給付460萬8,26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吳諒昌遺產收益555萬7,089元本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係以:兩造之父吳諒昌於 94年7月25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為吳諒昌之遺產。
兩造之母吳陳𤆬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吳文坪於95年1月至102年9 月期間管理系爭鐵皮屋,不僅取得前管理人交付之交接款48萬891 元,並陸續收取租金及廣告收入共1,865萬7,000 元,扣除其移交新管理人毛靜芬、朱陳秀榮122萬2,271元,及其於上開期間支付照顧吳陳𤆬之人力費242萬1,837 元、吳諒昌及吳陳𤆬之生活及醫療費211萬8,578元、辦理繼承費71萬9,111元、系爭鐵皮屋租用道路費145萬7,050 元、系爭鐵皮屋水電費17萬5,647元、違規費用12萬1,020元、稅捐211萬6,150元、系爭鐵皮屋修繕費用共182萬2,638元(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吳炳鈞認為合理之金額(連工帶料)」欄編號1、4、5、7、14、15、20、27、30、31、36-38、44、47-50、57、63、65、66、69、71、72、75、76、79-84、91、92、96、97、109、115 、121、122、126、137所示)、系爭鐵皮屋管理費用123萬4,500元(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一編號1至19、21至23及編號20之5 萬元),所餘555萬7,089元,屬兩造公同共有。
至吳文坪抗辯:伊另支出修繕費用850萬5,113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十費用總額 1,032萬7,751元扣除前述修繕費182萬2,638 元之餘額)、水電費補貼12萬元、購買呼吸器價金4萬2,000元、系爭鐵皮屋修繕材料費79萬4,927元、租賃仲介費4萬9,000元、系爭鐵皮屋夜巡費 39萬元等語,惟其或不能證明已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或不能證明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均無可採。
前開所餘555萬7,089元,吳文坪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據為己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
扣除經第一審判命吳文坪返還94萬8,820 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坪再給付460萬8,269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現值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僅登記吳炳鈞、吳招松及吳文坪(權利範圍各1/3 ),被上訴人嗣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為1/4。
另兩造於102年7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就吳諒昌、吳陳𤆬之遺產協議分割,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協議分割之標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業已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吳炳鈞、吳招松、吳文坪取得,自不得列入本件分割標的。
系爭鐵皮屋收益555萬7,089元及自10 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爰裁判分割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始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查兩造被繼承人吳諒昌於 94年7月25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為吳諒昌之遺產,嗣吳諒昌之配偶吳陳𤆬於102年4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係認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業已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吳文坪、吳炳鈞、吳招松及被上訴人取得。
乃未究明系爭鐵皮屋於何時協議分割,及協議分割之內容為何,逕認吳文坪於95年1月至 102年9月間就系爭鐵皮屋收取之租金及廣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均屬吳諒昌遺產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進而命吳文坪返還不當得利,並就該部分為裁判分割,自有可議。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文坪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其有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審未予查明,逕為判決,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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