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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彩齡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簽訂崇偉南京大樓頂樓漏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未稅)承攬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4 年1月25日系爭工程完成第1次試水驗收後,上訴人非但拒付報酬,尚且要求伊修補、賠償與施工無涉之項目。
系爭工程非伊設計,伊完成之工作已具通常防水功能,上訴人不得拒付報酬或主張解約。
扣除伊未施作項目,加計空污管理等間接費用,再依議價比例折算後,伊得請求報酬393萬4,018元本息。
縱伊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亦應以未完成部分工程款15% 計算違約金。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逾此敗訴之34萬3,003 元本息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或未完全施作,或未改善缺失,或未賠償住戶所受損害,致系爭工程喪失防水效用,伊已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被上訴人未依約按階段報請查驗,伊就未施作部分並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又系爭工程至伊主張解約時已逾63日仍未完工,自被上訴人受催告經過125 日尚未修補瑕疵,無論伊得否解約,均得分別請求逾期完工及修補之違約金各64萬5,000元、356萬9,000 元。
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56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未就逾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另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4萬5,000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
以下均不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93萬4,018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356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對各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工程固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惟系爭工程非由被上訴人設計,互核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工項、上訴人104 年2月12日函稱於該日上午進行第1階段工程驗收、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江星仁結證等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指與16樓平頂滴漏水有關之「女兒牆外牆、內部之防漏水」、「管道間以水泥面塗」、「女兒牆及管道間壓角磚修復回復原狀」等項,均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其施作泡沫水泥工項並無重大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有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幹管漏水,或造成住戶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情事。
堪認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前所為施作,已具備通常防水功能,雖有瑕疵,但非屬重要,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既已達契約目的,施工地點復為上訴人管理之大樓頂樓,應認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
其次,上訴人104 年3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限期7日內改善缺失,否則將委由第三家廠商進行改善作業,衍生之修繕費用將從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
顯見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起即表示拒絕驗收,此等以驗收合格為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給付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是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比例扣除未施作項目工程款後之報酬393萬4,018元本息,自無不合。
另系爭合約附則第4條第3項雖有若未按階段報驗,上訴人得要求拆除重作之約定。
然依誠信原則,該項約定應限於施工未達契約目的始有適用。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作,既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復未舉證有應重作「屋頂防水隔熱(230- 234)全部介面」、「女兒牆防水」工項之必要,上訴人據以請求減少報酬,尚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原預定完工日期,因雨順延至104年4月15日。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 日前施作部分已達契約目的,則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又被上訴人就部分工項未予施作,經上訴人發函催告限期修補未果,依約雖負遲延修補之違約責任。
惟系爭合約對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數額已訂有最高金額,若逾期修補違約金不受該上限之限制,自屬輕重失衡,故應酌減逾期修補違約金為64萬5,000 元,方稱適當。
上訴人反訴請求逾此之356萬9,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系爭工程所在樓下層(16樓)平頂滴漏水有關之工項,俱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亦無證據顯示施作泡沫水泥工項有重大瑕疵,或因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幹管漏水,或造成住戶損害,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前所為施作,已具備通常防水功能,而達契約目的,就未施作部分,並非不能修補,非屬重要瑕疵;
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且明確表示拒絕驗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除依比例扣除未施作項目之工程款部分外,不得依系爭合約附則第4條第3項本文約定主張減少報酬;
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限完工,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至逾期修補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審對於上訴人爭執鑑定報告不明瞭或不完足之疑義事項,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命鑑定團體指定之江星仁建築師到庭說明,且經受命法官訊問及當事人發問(原審卷 173至176 頁),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相互參照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鑑定報告內容、江星仁建築師親見及說明、現場照片、上訴人函件等訴訟資料定其取捨,並依自由心證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斷系爭工程已具備通常防水功能,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尚無上訴人所指僅憑鑑定報告內容,遽為判決基礎之情事。
㈢次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施作具備通常防水功能,因達契約目的,而認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既發函表示拒絕驗收,本件以驗收合格作為債務清償期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
系爭合約附則有關得拆除重作之約定,應以施工未達契約目的者而言,始符誠信等判斷,皆為解釋契約、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範疇。
原審本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未違背法令。
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旨在闡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已達得行使之狀態,定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與本件原審論述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係屬二事,無從比附援用。
㈣末查,原審認定系爭合約就逾期修補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64萬5,000 元,亦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非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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