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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簡恩多
兼法定代理人 郭秀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俊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主張:伊祖父周火星與被上訴人之母胡金菊於民國68年 9月11日訂立受讓渡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周火星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向胡金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及耕地,斯時胡金菊僅係耕作權人,雙方約定於其耕作權期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繼續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胡金菊於70年10月2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77年 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火星、胡金菊相繼於90年 1月25日、102年5月19日死亡,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周火星之其他繼承人同意讓與其等權利予周俊龍,被上訴人則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周俊龍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簡恩多、郭秀華二人,因僅簡恩多一人具原住民身分,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恩多之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出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簽訂租約,伊已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契約並非真正,即令系爭讓渡契約為真,亦因買賣標的為農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周火星不具自耕能力及原住民身分而無效。
又系爭讓渡契約並未約定借名登記,縱認有借名約定,周火星90年 1月25日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遲至 106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伊與周俊龍於106年4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周俊龍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當中之720.29平方公尺,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並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200元。
詎周俊龍於簽約後即未繳納租金,經伊於106年10月2日催告其於10日內,繳納當年度 5月至10月累欠租金 1,200元,周俊龍猶未支付,伊業以其遲延給付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上訴人為周俊龍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415⑴、1415⑵部分(面積依序為4平方公尺、63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並於繼承周俊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00元,及自106年10月份租金給付期限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周火星與胡金菊間訂有系爭讓渡契約,其為周火星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胡金菊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簡恩多,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周火星非原住民,其於68年 9月11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為無自耕能力之人,胡金菊於77年 1月28日因耕作權期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2年5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 9月1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周俊龍係周火星之孫,為原住民,其於107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女即上訴人郭秀華、簡恩多,僅簡恩多為原住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戶口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可稽,堪信為真。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 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判決誤植為第3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108年修正前舊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亦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系爭土地為農地及原住民保留地,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胡金菊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直接讓與無自耕能力、非原住民之周火星,因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
又系爭讓渡契約第3條係就放領申請名義人等事宜為約定,非借名契約之約款,周火星與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周火星、胡金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有效之買賣及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簡恩多,自非有據。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周俊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其中之 720.29平方公尺,租期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5月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200元,周俊龍始終未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抗辯:周俊龍因誤認周火星未向胡金菊購買系爭土地而簽定系爭租約,業以錯誤為由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然其所提存證信函,不能證明錯誤情事存在,周俊龍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逾 2個月未繳交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支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起訴狀送達( 106年11月2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1415⑴、1415⑵範圍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於繼承周俊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租金 1,200元本息,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 3月修正名稱」),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授權,於「79年 3月26日」訂定發布。
查上訴人所提系爭讓渡契約,其締約日期為68年 9月11日(見一審卷第27至31頁),斯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訂定,原審竟以系爭讓渡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認定其無效,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非限制之列,約定出售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讓渡契約(債權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效力規定而無效,自有未洽。
又兩造間上開契約是否有效既待審認,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即屬未明,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再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若起訴前之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能合法送達,則再以反訴起訴狀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表示等語(見一審卷第109至111頁)。
原審既認周俊龍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即未繳交租金,周俊龍累積欠租達 2期以上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日催告其給付,該催告通知於 106年10月3日到達周俊龍(見原判決第3頁四、㈡),稽之催告函記載「於函到十日內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倘逾期未為給付,將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一審卷第137 頁),似見被上訴人前開催告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周俊龍後10日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於 106年10月13日即已終止,則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租金可得請求。
原審未詳細究,逕認反訴起訴狀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周俊龍時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判命上訴人給付106年5月至10月份(全月)之租金,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胡金菊於60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於70年10月21日耕作權期滿始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一審卷第113至121頁、第 125頁),其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68年 9月11日,即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將預期取得之所有權轉讓予周火星,似此情形,有無違反65年 4月29日制定公布、75年 1月10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2條第1項,及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等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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