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上 訴 人 鮑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仁忠
趙先令
彭成桂
劉彥伶
楊勝傑
葉菽芬
謝泓哲
林新裕
林麗芳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被 上訴 人 鄧文雄
劉佩宜
曾名阜
張妤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記載「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縮減為新臺幣(下同)1,306萬3,780元」(見本院卷第32頁),亦即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上訴,惟其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復具狀表示原審駁回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部分,仍予上訴,核係擴張其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聲 明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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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
│ │之管理費債權 7,280元(100年7│
│ │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本息及程│
│ │序費用500元債權不存在。 │
├──┼──────────────┤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01│
│ │萬5,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算之利息。 │
├──┼──────────────┤
│三、│被上訴人劉彥伶、楊勝傑、謝泓│
│ │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 │記予上訴人。 │
├──┼──────────────┤
│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
│ │9萬3,893元,及自 101年12月21│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5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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