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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邱和勤
訴訟代理人 郭 廷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 政 部
法定代理人 徐 國 勇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 偉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國勇,參加人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偉哲,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伊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參加人據此於98年11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且於同日通知伊,進而為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興建工程,開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前,並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徵收前5 年內舉辦公聽會,進行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違徵收程序,致將僅需20公尺寬之系爭道路興建為25公尺寬,造成不必要徵收。
被上訴人此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在案。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法為系爭徵收處分,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損害即新臺幣(下同)690萬3,278元求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0萬3,278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收處分於98年10月15日作成,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參加人復於99年2月26 日將上訴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3日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開闢系爭道路之相關計畫於92年1月24 日至92年2月22日間曾公開展覽,並於92年2月11日舉行過說明會。
依據斯時之法令,無徵收前5 年內應再舉辦公聽會之規定,系爭前案逕將法規為限縮解釋,認只有徵收前5 年內之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才可代替公聽會,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從預見,一切皆是依法行政,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又此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參加人於98年11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公告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並於98年11月16日寄發通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收受,參加人於99年2月26日將上訴人未受領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26日向參加人申請提領,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21 日向參加人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補償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8年11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並謂系爭徵收處分有諸多違法,其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曾多次向包含被上訴人、參加人等單位在內之主管,反應徵收程序不符合法定要件,當時反應之內容與之後提起行政爭訟主張之違法事由是一致的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係由系爭徵收處分所致等事實,於斯時已知悉。
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98年11月間,至2年後之100年11月間業已完成,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又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最終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徵收處分之請求,嗣經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系爭前案確定時,上訴人非無求償途徑,上訴人捨此途徑未為,指摘國家賠償時效制度係懲罰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0萬3,2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執是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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