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王篤行
王炎生
王信湧
王俊文
王威智
王明俊
王明欽
王麗美
王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 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監事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6月6日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之分配程序,未於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之事由,顯與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其先位訴請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為系爭決議前,已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 102年7月5日、104年1月15日、同年 5月28日核定,並未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佐以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13日核定有關G2區臨接地特別負擔之總面積,與被上訴人第2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之總面積相同,上訴人亦稱其無需負擔臨接地特別負擔,足認上訴人所受分配,並未遭被上訴人扣除臨接地特別負擔。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原則,倘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時,始調整其分配方法,上開條文未有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設之文義,則街廓分配線之劃定,應綜合土地使用情況、周圍環境或分配需要,並參考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所載之劃設原則而為,並非每一重劃區,均應將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
G2區重劃後僅北、東側及南側一部分臨路,未四面臨路,倘將街廓分配線由東至西劃設到底,將使南側有部分土地對外無連接道路,被上訴人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係考量周圍環境而為,非為損害上訴人權益。
上訴人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位次,與重劃前原土地坐落位置距離原街廓臨街線遠近順序相同,而○○段00地號土地既未劃設街廓分配線,自無依同項第3款調整必要。
又該重劃後土地面寬及深度符合新北市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等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可參,上訴人所提建築師出具之開發說明書,係建議合併鄰地或調整基地形狀,並未言明該基地不得單獨建築,足徵上訴人受分配○○段00地號土地之結果,亦未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
至被上訴人曾提出之試配圖,未經理監事會議通過,而G5區、G8區之街廓週遭地理環境、臨路狀況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難以之推論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將公共設施用地、抵費地分配於G2區原始地主分配之位次中間,與重劃分配之實務相符,並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重劃科姬世明科長函覆可稽,無再以專家證人身分傳訊姬世明調查市地重劃流程之必要。
綜上,被上訴人依此將○○段00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從而,系爭理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系爭決議之內容,均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
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關於上訴人之分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