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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汪添進
吳 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之財產後,製作分配表,定於 104年10月15日實施分配,嗣於同年10月19日更正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同年11月19日實施分配。
詎上訴人汪添進、吳時對創意公司無任何債權,汪添進竟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吳時則以同表編號002至007所示本票(下合稱編號2至7本票,與編號1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分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如附表備考欄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列入系爭分配表為分配。
惟編號1本票金額 3億3,420萬元,即為汪添進以訴外人李祥剛所簽發面額1,880萬元;
李祥剛與訴外人黃美築(下合稱李祥剛2人)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2,000萬元、5,040萬元、800萬元、2,700萬元、2,000萬元等本票,聲請臺北地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1319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3194號本票裁定),合計1億5,420萬元本票債權,加計汪添進與李祥剛於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成立調解(下稱999號調解)1億8,000萬元債權之總和,汪添進並持 13194號本票裁定、999號調解筆錄聲請對李祥剛為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30998號,併入該院同年度第121351號),其債務人均為李祥剛,非創意公司,且創意公司於 100年11月間惡性倒帳後,未再營業推案,無調取資金之需求,李祥剛於 102年4月8日擔任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後,偽作虛開系爭本票,使上訴人參與分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伊於 104年10月14日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7、38分配與汪添進之執行費267萬3,600元、票款債權3,872萬1,979元;
次序12、13、33、34分配與吳時之執行費 8萬0,001元、8萬元、票款債權109萬1,898元、112萬9,423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祥剛經營知遠集團,創意公司、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即是美築有限公司(下稱美築公司)均為該集團所屬公司,李祥剛就「大業路建案」與創意公司有合作房地銷售事宜,其為知遠集團所屬公司之周轉而借款,汪添進因而取得:100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各8,000萬元,經999號調解加計利息2,000萬元,共1億8,000萬元;
同年月21日1,880萬元、同年9月23日1,000萬元、同年10月7日2,000萬元、同年12月9日5,040萬元、同年月15日800萬元、同年月22日2,700萬元、101年1月17日 2,000萬元等債權,嗣經汪添進與李祥剛暨其所代表之知遠集團就往來債務結算,李祥剛與創意公司均為承認,並共同簽立編號 1本票,取代先前開立之各筆支票、本票,並保證該債務之履行。
創意公司另向吳時借用款項,因而簽發編號2至7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
又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業務上需要得對外保證」,自應依該規定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伊等之執行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上訴人分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陳報其對創意公司之債權,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各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汪添進自認其所主張對創意公司債權之借款人均係李祥剛 2人,創意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本票,係供還款之用等事實,證人李祥剛亦稱借款時均表明為其個人所借,堪認創意公司係為擔保或承擔債務而簽發編號 1本票,並非清償自己之負債。
汪添進嗣改稱其中 100年9月23日1,000萬元、同年10月7日2,000萬元係創意公司所借,惟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汪添進雖將包含上開1,000萬元之2,079萬元匯入創意公司帳戶,惟依借款契約書及李祥剛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所具書狀,可知該 1,000萬元非創意公司所借,亦非供創意公司使用,且與創意公司之業務無關。
上開 2,000萬元部分,雖由汪添進經營之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將 1,995萬元匯入創意公司帳戶,惟依汪添進就資金往來之說明及在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97號事件所具書狀之記載,參以元邦公司、創意公司、黃美築帳戶之往來情形,堪認創意公司之帳戶僅供李祥剛、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調度、處理金錢往來使用,尚難徒憑元邦公司存入款項,即指係創意公司所需,或與其業務有關。
李祥剛於 100年7月21日借款1,880萬元,其款項非由創意公司受領,擔保本票亦非創意公司所簽發或背書,難認與創意公司之業務有關,李祥剛雖證稱係創意公司所借,曾交付同額支票,事後收回,惟所稱借款主體與兩造所述不符,且未能提出該收回之支票,自難採信。
關於 100年12月9日5,040萬元部分,101年6月1日承諾書記載「原核借款5,600萬元」,與元邦公司依100年12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于振邦對於李祥剛之債權 5,060萬元,其數額不符,且該承諾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均未記載借款與創意公司有何關連,參以李祥剛所證,可知承諾書所載「大業路」、「創意公司」,係李祥剛個人借貸後,應汪添進要求而增提保證標的,堪認李祥剛於繼任創意公司董事長後,以該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5,060萬元支票交付汪添進,核屬無償擔保李祥剛所負債務。
李祥剛於100年12月15日借款800萬元,汪添進交付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簽發,受款人為劉家男之面額140萬元、660萬元支票,李祥剛2 人則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並交付創意公司簽發未載發票日且經李祥剛2 人背書之同額支票,惟汪添進自承此債權原因不明,復未能證明劉家男對創意公司有800 萬元債權存在,創意公司簽發支票應係擔保李祥剛個人債務,與創意公司業務無關。
汪添進雖稱自元邦公司受讓李祥剛於100年12月22日借款2,700萬元;
101年1月17日借款2,000 萬元等債權,惟各該借款係為解決李祥剛之債權人陳銘宗、郭月娥對其名下財產之查封,且依債權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祥剛上開2,000 萬元借款,係為清償其個人積欠郭月娥之債務,以撤銷查封程序,而創意公司之財產於100年9月23日已被查封,無何資力可繼續推動開發建案,汪添進指李祥剛係為與創意公司繼續推動建案而借款,難認真實,則創意公司簽發未填發票日之面額2,70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2年10月1日之面額2,000萬元支票予元邦公司;
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17日之面額 2,000萬元本票予郭月娥,顯均非為清償創意公司之債務,亦與創意公司業務之執行或需要無關。
李祥剛於100年7月15日、同年月15日各借款8,000 萬元,汪添進係將款項匯入李祥剛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分別由至遠公司、美築公司提供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汪添進為擔保,還款之擔保本票則由至遠公司簽發,李祥剛2人背書;
或李祥剛2人、美築公司共同簽發,至遠公司背書;
或李祥剛2 人、美築公司、至遠公司共同簽發;
或美築公司簽發,其擔保物及擔保本票均非由創意公司提供或簽發、背書,堪認各該款項均非創意公司所借,亦與創意公司之業務無關,李祥剛雖證稱借款時創意公司有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汪添進,嗣因交付擔保本票而換回,惟未能提出所收回之支票為證,汪添進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自難採信,嗣該2筆借款因未清償,經臺北地院成立999號調解,李祥剛同意加付利息2,000 萬元,此為其個人調解之承諾,亦與創意公司無關。
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雖記載「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惟仍應以與其所經營業務有關者,始得為之。
汪添進所主張上開各筆債權,創意公司均非借款債務人,汪添進復未能證明與創意公司之業務有關,創意公司簽發編號1 本票,僅係承擔他人債務,不生效力,創意公司無清償之責,汪添進持有編號1 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又吳時雖主張創意公司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編號2至7本票,惟其自承係李祥剛2 人出面商借,且依存入憑證、匯款單、簽收單、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其中李祥剛收受現金69萬2,896 元,其餘款項分別存入或匯入廖美賢、「金澤C 社區管理委員會」、「朱容辰律師事務所」、李知遠之帳戶,其借款流向難認與創意公司有何關連,無從認編號2至7本票係因創意公司向吳時借款所簽發,且吳時未能證明李祥剛2 人商借各該款項與創意公司何項營運事務或業務有關,其持有編號2至7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請求將系爭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7執行費其中24萬元、次序38票款債權其中347萬5,930元部分之判決,改命該部分不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明確主張上訴人參與執行分配之債權均不存在(見一審卷一第79頁),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所主張其對創意公司之各筆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汪添進於原審就其訴訟代理人所稱 100年9月23日1,000萬元、同年10月7日2,000萬元之借款人為創意公司而非李祥剛之事實,更正為全部款項均係李祥剛 2人所申借,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以汪添進所述為準(見原審卷一第390、502頁),原審因認汪添進自認其所主張對創意公司債權之借款人均係李祥剛 2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創意公司非上訴人所指各筆借款之借用人,且各該借款與創意公司之業務或營運無關,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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