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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林 學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蘇 雪 吟(即蘇林成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蔡 國 棟
蔡 國 珍
蔡 國 賢
蔡 國 輝
蔡 國 盛
林 妙 玲(即林敏基之承受訴訟人)
徐 秋 日
徐 慶 明
陳 書 甄
徐 健 程
徐 婉 怡
徐 武 田
徐 憲 忠
徐 瑞 榮
徐 義 能
徐 文 豐
謝 宏 興
謝 宏 杰
謝 宏 偉
徐 淑 勤
蘇 見
連 家 芳
林 邑 宸
蔡 宜 娟
蘇 春 敏
林 永 祥
林 玉 堂(原名林慶堂)
洪 金 樹
林 蒜
陳 林 鳳
林 俊 良
林 定 榮
林 瓊 花
林 瓊 霞
林 瓊 鶴
林盧千鶴
林 文 宗
林 文 科
林 文 卿
林 佑 璁
林 佩 瑩
林 佩 萱
曾 明 福
洪 朝 城
林 敏 鐘
洪 朝 枝
林 秀 釵
林 照 村
王 聰 懿
洪 文 隆
洪 文 達
林 清 福
林 依 靜
林 鴻 志
林 傳 傑
林 永 福
被 上訴 人 趙 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雪吟為上訴人蘇林成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另應由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為上訴人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玲為上訴人林敏基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日、徐慶明、陳書甄、徐健程、徐婉怡、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為上訴人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其繼承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蘇林成枝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由聲明人即上訴人蘇雪吟單獨繼承本件訟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341至363頁、417頁、515至527 頁),蘇雪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蔡金鎮於109 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下稱蔡國棟等5人);
上訴人林敏基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妙玲及林紀玉足、林錫勲、林錫煥、林汶、林美玉,並已協議分割由林妙玲單獨繼承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369至379頁、325至337頁、原審卷二195頁);
上訴人徐林綿於10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秋日、徐慶明、徐慶福、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嗣徐慶福於同年9 月25日死亡,復由陳書甄、徐健程、徐婉怡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可稽(見本院卷385至411頁),應由蔡國棟等5 人為蔡金鎮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玲為林敏基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日、徐慶明、徐武田、徐憲忠、徐瑞榮、徐義能、徐文豐、謝宏興、謝宏杰、謝宏偉、徐淑勤、陳書甄、徐健程、徐婉怡為徐林綿之承受訴訟人。
其等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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