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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林 學
訴訟代理人 許 景 鐿律師
上 訴 人 蘇 見
連 家 芳
林 邑 宸
蔡 宜 娟
蘇 春 敏
林 永 祥
林 玉 堂(原名林慶堂)
洪 金 樹
徐 秋 日
徐 慶 明
陳 書 甄
徐 健 程
徐 婉 怡
徐 武 田
徐 憲 忠
徐 瑞 榮
徐 義 能
徐 文 豐
謝 宏 興
謝 宏 杰
謝 宏 偉
徐 淑 勤
林 蒜
陳 林 鳳
林 俊 良
林 定 榮
林 瓊 花
林 瓊 霞
林 瓊 鶴
蔡 國 棟
蔡 國 珍
蔡 國 賢
蔡 國 輝
蔡 國 盛
林盧千鶴
林 文 宗
林 文 科
林 文 卿
林 佑 璁
林 佩 瑩
林 佩 萱
曾 明 福
洪 朝 城
林 妙 玲(即林敏基之承受訴訟人)
林 敏 鐘
洪 朝 枝
林 秀 釵
林 照 村
王 聰 懿
洪 文 隆
洪 文 達
林 清 福
蘇 雪 吟(即蘇林成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 依 靜
林 鴻 志
林 傳 傑
林 永 福
被 上訴 人 趙 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林學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上訴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原審上訴人林敏基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10月0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原審訴訟程序於林敏基死亡之日當然停止。
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逕將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2 月13日送達於已死亡之林敏基(見原審回證卷二201 頁),並准由他造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二181 頁)。
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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