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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林鴻志 原住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徐慶明 原住台中市○區○村路0段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及裁定正本對於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徐慶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上訴人林鴻志則於原審曾受送達,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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