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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文章
訴 訟代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潓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湧
被 上訴 人 林信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威霖律師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系爭技術圖文及核心電解槽系統模組(下稱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上開模組為該行業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係基於洽談合作產銷氫氧醫美保健設備而取得上開圖文及購得相關原型機、模組,並無施以詐術。
上訴人曾以相同主張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駁回。
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資料申請專利或生產系爭氫美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洵無足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行文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函、該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上訴人聲請訊問兩造員工蔡松樺、張永信等多人,原審認屬不必要之證據方法,而未予調查,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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