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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陸志良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月昭
陸家銳
陸家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陸成銘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供家族成員居住使用。
陸成銘於民國80年10月12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陸成銘遺產。
而系爭房屋自其他家族成員搬走後,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一家居住,陸成銘繼承人均知悉上情,上訴人復承諾會按共同意見處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陸宣良(陸成銘之子)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亦無變動,足徵被上訴人確經陸成銘繼承人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無從單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萬2,76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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