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聖明宮
法定代理人 全禹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榮豊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申請發給「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關係人之身分提出異議。
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權利,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依證人廖火舜、王正山、林朝宗等人所述,上訴人為民國70年代左右始由大里塗城居民籌建,當時只知系爭土地是公地,尚不知有「公業福德爺」存在。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沿革,無從認為真實,訴外人林心婦等人書立之字約所載,亦無從認定係「公業福德爺」之信徒大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7 年度偵續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係同一主體之認定,未詳述理由,且經發回續查而無可採。
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足資證明其為「公業福德爺」繼受人或同一團體,且依聖明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所載,上訴人屬以人之集合為基礎,與「公業福德爺」係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不同,難認為同一主體。
載有「大里聖明宮由來」之木匾內容亦非客觀真實,「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子嗣出具之證明書,因無其他佐證,均非可採。
參酌上訴人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寺廟登記時亦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早在68年即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狀況,難認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心證所由得之理由,並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字約等事證,得否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事實,予以釐清,並非為法律上之判斷。
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