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2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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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大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文 能
訴訟代理人 楊 仁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 明 裕
陳卓阿銀
蘇 添 秀
蘇 添 丁
蘇 美 雪

蘇 美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倉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包括編號D1加強磚造建物、D2及D3鐵皮建物、D4 鐵棚、D5煤氣槽、D6及D7鐵棚等面積共計43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及他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提出之民國85年6月1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上其被繼承人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證人卓文彬並未親眼目睹蘇卓彩玉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蘇卓彩玉之印文為真正,難認蘇卓彩玉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土地共有人各以自己名義,同意他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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