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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宮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盧法融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AHNI JAMYANG KUNSANG CHOCHE GYANTSO 根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91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同為系爭建物頂樓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審酌系爭建物起造人與各承購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證人李錦秀之證詞,比照系爭建物空照圖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盧法融(下稱被上訴人等2 人)各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5號增建物、系爭73號增建物之相對位置,互核以觀,堪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頂樓平台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被上訴人等2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特定部分。
上訴人張宮華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67之1號7樓建物所有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屬可得而知,應受其拘束。
惟共有人間並未明白約定頂樓平台之使用方法,而頂樓平台一般作為屋頂出入口、避難通路、避難平台、防火逃生等用途,不容影響建物景觀及住戶安全。
系爭73號增建物為一設有鐵門、鎖匙之封閉式水泥建物,盧法融就該部分之管理使用,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方式,已影響頂樓平台之功能及用途,難認係合法使用。
張宮華行使本件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依法得請求盧法融拆除系爭73號增建物。
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管理使用,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方式,且被上訴人等2 人占有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係本於分管契約,有正當權源。
從而,張宮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盧法融拆除系爭73號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返還附圖編號A、B1、B2、C部分所示土地及頂樓平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盧法融返還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土地及頂樓平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另本件張宮華對盧法融之聲明包括:拆除系爭73號增建物、交還頂樓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三部分(見湖調字卷5、6頁、一審卷186 頁),且兩造於第一審即迭就被上訴人等2 人使用頂樓平台之方式,有無妨害住戶安全,是否影響避難、逃生等用途,聲請法院調查並互為攻防(見一審卷60頁、151頁反面、152頁、164至165頁、190至191頁),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為命盧法融拆除系爭73號增建物之判決,自無何訴外裁判或突襲性裁判可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盧法融就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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