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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上 訴 人 陳慧銘
林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由賴冠仲變更為柯志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安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名鐘公司),乃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
97年 3月間為擴展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與大陸地區之中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德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及天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下稱 LCM產品)。
名鐘公司為美化財務報表,就未實際出貨之LCM產品交易,虛增97年3月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4,313萬6,259元(下稱系爭虛增資訊),將之記載於該公司97年第 1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
勤業事務所會計師即上訴人陳慧銘、林宜慧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下稱第36號公報),疏未查覺名鐘公司在系爭 LCM產品尚未出貨時即提前認列為銷貨收入之財務異常狀況,即逕以會計師名義予以簽核。
名鐘公司於97年 4月30日將系爭財報上網公告後,影響市場投資人之決策判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授權人(下稱授權人)因誤信系爭虛增資訊善意買入名鐘公司股票,迄同年 7月21日聯合晚報揭露名鐘公司財報不實之訊息後,方賣出股票或仍持有而受有損害。
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授權人授權,陸續與名鐘公司及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達成和解,爰扣除和解金額,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20條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求為命陳慧銘、林宜慧分別與勤業事務所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陳慧銘、林宜慧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陳慧銘、林宜慧執行系爭財報核閱工作並無違背義務之過失,系爭虛增資訊,亦非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與授權人購入名鐘公司股票或所受損害,均無因果關係。
陳慧銘、林宜慧核閱系爭財報,係以個人名義受委任執行會計師業務,勤業事務所無須與其等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名鐘公司為股票發行人,應就系爭財報不實負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與名鐘公司和解,已對名鐘公司免除和解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亦同免其責,被上訴人對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陳慧銘、林宜慧分別與勤業事務所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陳慧銘、林宜慧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係以: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就此等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採用分析性複核程序,評估去年同期差異較大及異常項目之合理性。
並應作成工作底稿,佐證核閱報告之內容、及依公報規定執行;
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
會計師應複核並評估所獲得之證據,作為出具核閱報告之依據,為第36號公報第7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所明定。
查名鐘公司於97年第1 季對新增客戶中銀公司營業額高達4,979萬7,795元,收入集中於97年 3月24日、25日兩日,並因該部分營收挹注,系爭財報所載97年第1季營收總額達1億2,369萬2,000元,與96年同季營收9,846萬5,000元比較,增幅達25.62%,營業毛利增幅更達約40%,顯有差異。
次查名鐘公司之LCM產品交易模式,係該公司於進貨後委由加工廠加工,並直接出貨予中銀公司,陳慧銘、林宜慧於知悉上開交易模式並取得相關資訊後,未執行進一步之查詢、分析以發現名鐘公司之客戶中銀公司與進貨對象德聯公司之地址相同,及德聯公司與另一進貨對象天基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銀行帳戶,收取名鐘公司預付之大額原料款等異常情事,已違反第36號公報所定查核程序。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 2機關函文在卷可佐,堪認陳慧銘、林宜慧辦理系爭財報之簽證,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的重要內容而言。
系爭虛增資訊虛增營收金額為4,313萬6,259元,佔該季更正前稅前淨損3,156萬5,000元之 136.66%、更正前總銷貨收入 1億2,369萬2,000元之34.87%,且為名鐘公司相關人員故意所為犯罪行為,並使前開銷貨收入較96年同季金額9,846萬5,000元,增加2,522萬7,000元。
倘無該虛增金額,97年第1季之實際營收,較96年同季減少1,790萬9,25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系爭虛增資訊已影響名鐘公司營收趨勢之改變,足認具有重大性,為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
又審酌國內證券交易市場自然人散戶居多,不實訊息流傳充斥,投機性投資人易受影響,企業經營者倘利用資訊上優勢製作虛偽財報予以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而作成錯誤投資決定。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俾符資本市場本質並保障投資。
本件授權人於系爭財報公布後翌日起購入名鐘公司股票,為兩造所是認,依上說明,應推定授權人之交易與系爭虛增資訊間有因果關係。
又名鐘公司股票收盤價於97年5、6月及 7月份系爭虛增訊息遭揭露前,逐月之股價跌幅依序為 9.26%、55.71%、27.57%,同期間櫃買指數跌幅則依序為7.57%、18.48%、0.89%,其股價之漲跌走勢與櫃買指數約略一致。
然聯合晚報於97年 7月21日揭露系爭財報不實訊息後,名鐘公司股價自翌日起連續 2日以跌停價作收,成交量自97年7月21日之56萬6,000股(192筆), 2日內依序萎縮為5萬3,000股(13筆)、21萬4,000股(39筆),同期間櫃買指數則連日上漲至97年 7月23日之119.36點,有相關成交及櫃買指數資料可稽,足認系爭財報之不實訊息揭露已導致名鐘公司股價下跌,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虛增資訊間有因果關係。
陳慧銘、林宜慧執行會計師核閱系爭財報業務,過失未發現有虛增營收情事,應各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 2人間本諸同一目的,應各負有全部責任,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同免給付義務。
審酌陳慧銘、林宜慧就系爭財報僅為外部監督單位,執行確認程度較低之核閱程序之情節,其等 2人就授權人之損害所負責任比例,應酌定為8%。
再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其團體性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合夥團體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陳慧銘、林宜慧辦理系爭財報核閱業務時,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就系爭財報簽證事務範圍,為勤業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
其等 2人因執行該合夥事務,不法侵害授權人,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勤業事務所應與陳慧銘、林宜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陳慧銘、林宜慧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僅依其責任比例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既無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其等 2人與名鐘公司間無由成立連帶債務,亦無連帶之債內部分擔額可言,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與名鐘公司成立和解而免其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陳慧銘、林宜慧各與勤業事務所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陳慧銘、林宜慧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請求陳慧銘、林宜慧給付既經准許,其併依其他規定而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對於該項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下稱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因其過失致前開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自明。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會計師與發行人等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5項規定,會計師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
準此,數會計師間因行為關聯共同之過失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投資人受有損害者,自應優先適用同法條第5項比例責任之規定,不得命其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
查原審既認陳慧銘、林宜慧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其等受名鐘公司委任核閱系爭財報,違反第36號公報之規定,因過失未查覺該公司銷貨收入之財務異常狀況,逕以會計師名義於系爭財報簽名,致各授權人誤信其內容而受有如附表「受損金額」欄所示損害,自應就陳慧銘、林宜慧之行為特性(如有無主副之分),及其等與授權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究明兩人各應負責任之比例及賠償金額為若干,並不得令其二人就彼此間應承擔之比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方符責任衡平之立法旨趣。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陳慧銘、林宜慧 2人各負8%比例責任,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勤業事務所分別與陳慧銘、林宜慧負連帶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合併請求給付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理由五),惟於主文中漏未記載前開應給付之利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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