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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道安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許修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玲芬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3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銷售支援助理員,勞務提供地點在臺北,且依系爭員工手冊第3.20條第a.項、第b.項約定,上訴人變更勞務提供地點以在臺灣為限。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9月1 日將被上訴人調動至中國北京,非一日生活圈範圍,被上訴人亦與北京無任何地緣關係,使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平日作息造成極大之變動,對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已為明顯不利之變更,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支出未為必要且相當之補償、協助,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勞工應忍受之程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調動,而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亦無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自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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