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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增水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志標
彭寶慶
楊勝博(兼楊寬量之承受訴訟人)
楊勝捷(兼楊寬量之承受訴訟人)
邱培銘
邱倩如
邱倩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馥瑄(即楊寬量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慈(即楊寬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志標、彭寶慶(下稱劉志標等2人)於民國93年 12月2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建案土地,由劉志標等2人出資規劃興建3樓半透天別墅,上訴人分得29%房屋,所需建築費用概由劉志標等2 人負擔,系爭建案基地則應移轉登記予劉志標等2 人,由其向銀行貸款清償上訴人債務,利息由上訴人清償,若劉志標等2 人不再繼續開發,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4500 萬元之房屋,但上訴人需償還銀行土地融資1億元。
嗣後上訴人與劉志標等2人於94年12月22日另簽立附約書,補充約定系爭建案分4 期,且因建築執照變更,而變更建築配置圖。
嗣上訴人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志標等2人後,其2人將土地交付訴外人年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完成3 期。
因房屋銷售不佳,劉志標等2人於96 年間曾通知上訴人分屋及還款,因上訴人不予置理,為求結案,年盛公司始於97年間將餘屋及基地分配移轉登記予該公司股東或股東妻女即被上訴人楊勝博、楊勝捷、楊寬量、邱培銘、邱倩如、邱倩怡等人(下稱邱培銘等人)所有,彼等間移轉所有權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
又系爭房屋均由年盛公司出資興建,由年盛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由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從未由劉志標等2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不成為其2人之責任財產,上訴人自無從對系爭房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再者,上訴人迄至99年間始另案對劉志標等2人起訴,於103年4月30 日判決確定其2人應給付3036萬2337元,在此之前,因劉志標等2人代償債務,上訴人復拒絕結算,尚未能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合建契約得向劉志標等2人請求分配之金額若干,尚難認其2人於97年間將系爭建案土地移轉登記移轉予邱培銘等人所有時,即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邱培銘等人亦知劉志標等2 人所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
則上訴人先位依第113、242、767、184條第1項前段(選擇合併)規定,請求邱倩如塗銷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劉志標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培銘、邱倩怡、楊寬量、楊勝博、楊勝捷(下稱楊勝捷等人)依序給付159萬3643元、130萬6623元、133萬5253元、133萬5253 元、133萬5253元。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請求撤銷劉志標等2 人與邱倩如間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倩如塗銷該所有權登記;
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志標等2人移轉房屋、土地所有權、楊勝捷等人給付金錢如上述先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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