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三商公司於95年間向業主承攬系爭採購案工程,負責高雄市10
- ㈡鴻緯公司本訴主張三商公司尚欠工程款1549萬5705元、保固保
-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及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系爭工
- ⑵關於下水道工程款722萬453元部分:
-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
- ⑴代墊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141萬7500元、線路調校修繕工
- ⑵代墊①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
- ⑶代墊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229萬953元、採購0.4dB-2
- ⑷代墊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三年租金費192萬5220元部分:
- ⑸代墊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工資或工程費
- ⑹基上,三商公司得請求鴻緯公司返還之代墊費用為776萬1372
- ⑴關於鴻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各項事由造成施工障礙,應
- ⑵就短收租金損失2517萬7464元及業主罰款195萬152元部
- ⑶違約金875萬元部分:
- ⑷三商公司主張沒入保固保證金654萬8626元部分:
- ㈣綜上,鴻緯公司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3100萬8084元,三商公司
-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
-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 ㈢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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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鴻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對造上訴人三商公司簽訂「專業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三商公司承攬之高雄市政府(下稱業主)「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部分設備向伊採購,及將其中建置高雄市10行政區內各鄰里路口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工,總價新臺幣(下同)8750萬元(設備款6187萬408 元、系爭工程款2562萬9592元),伊已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7 月11日陸續竣工,並經驗收完畢,惟三商公司尚欠工程款1549萬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 萬8626元,及追加工程款896 萬3753元(含①半英吋線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下稱下水道工程】款722萬453元、②包燈附掛電力追加申請費、80處包燈重複施工追加費、攝影機地點變更費之3 項工程【下稱系爭3項追加工程】款共174萬3300元),合計共3100萬8084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三商公司給付3100萬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鴻緯公司就請求㈠專案維護費651萬8032元,㈡追加工程款中①下水道工程款超過722 萬453元、②系爭3項追加工程款超過174萬3300元部分,經前程序之一、二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就㈢前程序二審判決准三商公司抵銷之代墊費用中「調校修繕工程費」50萬5922元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㈠、㈡、㈢部分均已確定)。
就三商公司之反訴則以:三商公司對伊並無該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三商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鴻緯公司依約應於95年8 月18日完工、驗收,惟因遲延完工,應給付伊:㈠向業主短收租金之損失2517萬7464元、㈡違約金875 萬元、㈢代墊費用1315萬1045元、㈣業主罰款195萬152元(此部分為前程序二審之追加);
爰以之與鴻緯公司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鴻緯公司因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伊對於鴻緯公司有4902萬8661元(原審誤載為4707萬8509元)之債權(含代墊費用1315萬1045元、短收租金損失2517萬7464元、違約金875 萬0000元、業主罰款195萬152元),經與鴻緯公司得請求金額抵銷後,尚有餘額,爰求為命鴻緯公司給付3178萬9650元,及其中1377萬3111元自97年9 月10日起,951萬7767元自101年6月21日起,849萬8772元自 10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三商公司於95年間向業主承攬系爭採購案工程,負責高雄市10行政區之監視系統建置,於建置完成後由業主依約給付租金(下稱主合約)。
三商公司嗣於95年5月8日與鴻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三商公司就主合約之部分設備向鴻緯公司採購,及分包部分工程予鴻緯公司施工,由鴻緯公司負責建置高雄市10行政區內各鄰里路口監視系統,於95年8 月18日前完工,合約總價款8750萬元,其中設備款6187萬408元,工程款2562萬9592 元。
三商公司已給付5893萬7637元工程款,保留10%即654萬8626元為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保固期滿。
三商公司與業主就系爭採購案工程之糾紛嗣經調解成立,業主同意依各區施工情形展延22.5天至283 天不等工期,三商公司受罰逾期違約金195萬152元,業主則另給付合共174 萬3300元之追加工程費(下稱系爭調解),三商公司並同意將上開追加工程費174萬3300元給付鴻緯公司,為兩造所不爭。
㈡鴻緯公司本訴主張三商公司尚欠工程款1549萬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萬8626元,及追加工程款896萬3753元未給付(合計共3100萬8084元)等語:1就未付工程款1549萬5705元、保固保證金654萬8626元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總價款為8750萬元,三商公司已給付5893萬7637元,而保留10%即654萬8626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系爭工程既經業主認定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 日陸續竣工,工程保固期間則至98年12月31日止,鴻緯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三商公司給付工程款1549萬5705元,及保固期滿之保固保證金654萬8626元。
2就追加工程款896萬3753元(下水道工程款722萬453元、系爭3項追加工程款174萬3300元)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項及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而另行計價部分,不論係鴻緯公司向三商公司請求變更、追加,或三商公司曾以書面指示或兩造間書面協議變更、追加之工程,均須業主已就該變更、追加部分計價予三商公司,鴻緯公司始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該變更、追加工程款。
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業主同意計價追加工程款174 萬3300元予三商公司,三商公司就鴻緯公司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亦同意給付該174 萬3300元,則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三商公司給付系爭3項追加工程款174萬3300元,並無不合。
⑵關於下水道工程款722萬453元部分: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及主合約之報價單、服務建議書所示,系爭工程不包含光纖光纜(即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之架設方式;
三商公司向業主承諾升級,並允諾自行吸收相關程序費用,惟並未就該部分請求業主辦理契約之變更、追加。
鴻緯公司主張三商公司與其另行約定施作下水道工程,而由其委由訴外人達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業據提出發票、請款總表,及施作竣工照片為證,其依兩造間之變更合意,請求三商公司支付該項費用,自無不合。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5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期及有無逾期,均以業主之認定為主。
綜合卷附之監視系統現況記載、三商公司96年8 月24日致鴻緯公司電子郵件、系爭調解所載業主認定各區工程之逾期天數,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區竣工日期,相互以察,鴻緯公司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爰就三商公司抗辯其對鴻緯公司得請求之債權,分述如下:1關於代墊費用1315萬1045元部分:依鴻緯公司之自認及卷附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及訴外人之請款單據等,堪認苓雅區之工程確由三商公司後續施作完成,三商公司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自無不合。
再分述如下:
⑴代墊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141 萬7500元、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60萬2868元(加計已確定之50萬5932元,原始金額為 110萬8800元),合共202萬368元部分:三商公司將苓雅區後續工程交由下包商施作,支出修繕工程管理費141 萬7500元、線路調校修繕工程費60萬2868元,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
兩造合意苓雅區之後續施工由三商公司負責,三商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返還上開代墊費202萬368元。
⑵代墊①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7C纜線、ㄇ型鐵等零料設備費用109 萬3155元;
②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10萬8570元;
③採購電源供應器、屋外放大器、DC-2、7C纜線、ㄇ型鐵、DC跳線等零料設備費123 萬5662元、④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件設備費157 萬1442元部分:三商公司向鴻緯公司採購上開①、②、③、④之設備,均屬工程總價之一部,並據其提出訂貨單、報價單、結銷貨及統一發票為證。
參以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報價單之數量僅供參考,又依上開說明,於業主就變更、追加部分計價予三商公司,鴻緯公司始得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款項,否則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
三商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鴻緯公司購料,惟業主並未同意此部分之變更追加,該款項應由鴻緯公司負擔,三商公司自得請求返還該代墊費用合共400萬8829元。
⑶代墊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229萬953元、採購0.4dB-24C 自持光纜費55萬6500元部分:光纖光纜(即半英吋線)及500P鋁幹管並非系爭合約及主合約之範圍,三商公司亦未請求業主辦理契約之變更、追加,其自行允諾負擔光纖及500P鋁幹管相關費用,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返還該部分代墊費用。
⑷代墊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三年租金費192萬5220元部分: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所稱之政府規費,應由鴻緯公司負擔。
關於96年租金45萬3132元部分,無論係電纜或光纖,均需負擔租金費用,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業主要求變更為纜線地下化,且業主僅同意負擔變更工程費用為174 萬3300元,在此範圍內之費用應由鴻緯公司負擔,其餘部分係三商公司與業主間之主合約關係所需支付之租金或規費,與鴻緯公司無關。
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返還此部分費用在45萬31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代墊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工資或工程費184萬3253元部分:三商公司主張將此項工程委由第三人履行而支出工資或工程費,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報價單、派工確認單、請款單為證;
扣除其中楠梓區宏南里監視器幹線光纖網路改善工程6 萬8093元、楠梓區及左營區監控系統架設及安裝工程43萬5500元、三民區光纖同軸邊溝佈纜光纖接續引上下6萬617元,合計56萬4210元,係應由三商公司自行負擔之光纖工程外,其餘127 萬9043元為三商公司代鴻緯公司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三商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鴻緯公司返還127 萬9043元範圍內費用,並無不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⑹基上,三商公司得請求鴻緯公司返還之代墊費用為776 萬1372元(202萬368元+400萬8829元+45萬3132元+127萬9043元)。
2關於短收租金損失2517萬7464元、違約金875萬元、業主罰款195萬152元部分:
⑴關於鴻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各項事由造成施工障礙,應否列入遲延天數乙情,經綜參卷附之服務建議書、業主95年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函,及三商公司95年、96年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暨證人之證述,相互以觀,關於:⒈就前金區、新興區、小港區、楠梓區、鼓山區、左營區(下稱前金區等六區),因改採地下化纜線,及加計變更攝影機位置、監視系統調測、颱風豪大雨天候影響等因素,合理工期為至96年7月7日止。
⒉旗津區之合理工期與前金區等六區大致相同,惟加計渡船頭纜線遭斷纜須重新規劃路由,及採購物料之影響因素,合理工期之末日為96年7 月10日。
⒊鹽埕區係施作架空佈放纜線,其合理工期為95年5月18日至95年9月14日。
⒋三民區因施作架空佈放纜線,加計因住戶抗爭無法施工、業主要求拆除路口監視系統等因素,其合理工期至95年11月20日止而逾期235天,惟業主認定三民區僅遲延195日,依約即以逾期195 日為準。
⒌苓雅區因變更設計改採地下化纜線,其合理工期為95年5 月18日至96年7月7日。
基上,鴻緯公司就各行政區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可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及逾期日數,詳如附表所示。
⑵就短收租金損失2517萬7464元及業主罰款195萬152元部分:鴻緯公司遲延天數詳如附表「本院認定逾期日數」欄所示,依主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業主按每里1 萬元按月給付租金予三商公司至98年12月31日止,亦即每日333 元,故鴻緯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即為三商公司減少取得前開租金之日數。
三商公司請求鴻緯公司負擔業主對其所處罰款195萬152元,及請求給付如附表「租金賠償」欄所示金額517萬8150元部分,並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違約金875萬元部分: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鴻緯公司違約時,應賠償三商公司該第9條第2項、第3項之損害額。
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參以同條第2項另約定其他損害之賠償,可知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工程施作全部里數為271 里,各區里數如附表「里數」欄所示,而各區之契約價金,為系爭合約總價除以總里數271 再乘以各區里數。
三商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鴻緯公司給付依附表「本院認定逾期日數」欄可歸責之逾期日數,按各區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逾期違約金」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又系爭合約總價高達8750萬元,三商公司對業主的主合約金額更高達1億2千萬元,以鴻緯公司逾期之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502萬756元,難認有過高之情事,鴻緯公司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尚無可取。
⑷三商公司主張沒入保固保證金654萬8626元部分:鴻緯公司已於96年7月11日架設監視器材完成,於97年2月26日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三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以書面為催告,及系爭工程有何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事,復未於97年2 月26日前主張以保固保證金全部扣抵違約罰款完畢,可知於斯時並無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之終止事由存在,三商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其進而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沒入保固保證金,並與之與鴻緯公司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為無理由。
㈣綜上,鴻緯公司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3100萬8084元,三商公司則得請求鴻緯公司給付代墊款826 萬7304元(含已因抵銷確定之50萬5922元)、短收租金損失517萬8150元、業主罰款195萬0152元及逾期違約金502萬756元,合共2041萬6362元。
經三商公司為抵銷抗辯後,鴻緯公司尚得請求三商公司給付1059萬1722元。
從而鴻緯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本訴請求三商公司給付1059萬172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三商公司反訴請求鴻緯公司給付3178萬9650元本息,則不應准許。
因而就:⑴鴻緯公司本訴之上開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駁回鴻緯公司請求再給付836 萬2142元本息予以廢棄,改判三商公司再如數給付,及駁回三商公司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222 萬958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就⑵鴻緯公司本訴之上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及⑶三商公司之反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不利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及三商公司在原審追加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鴻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經業主認定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 日陸續竣工,工程保固期間則至98年12月31日止。
系爭工程中關於苓雅區部分係由三商公司代為施作完成並代墊費用。
鴻緯公司就各行政區施作系爭工程之合理可完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及有可歸責事由之逾期日數,詳如附表所示。
是鴻緯公司就苓雅區之系爭工程雖未施作,惟三商公司已代為履行該部分工程,並主張就所代墊費用與鴻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故該部分工程之完工利益仍應歸屬於鴻緯公司,鴻緯公司請求該工程款,自無不合。
原審因而各就鴻緯公司、三商公司為一部勝、敗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兩造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
三商公司指摘原審未再送鑑定,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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