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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訴 訟代理 人 陳進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同進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林世詠(原名林世宏、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林世詠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體,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上訴人於訴外人孫渭真訴請其給付受讓自富昌公司之價金債權新臺幣210 萬元本息事件審理中,已自認其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據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等書證,均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確認與富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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