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49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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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謝維君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維和
秦輝雄
李東岳
劉子揚
黃錫麒
古國晃
陳麗秋
黃加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位於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編號⑴之系爭鐵門,雖由被上訴人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下合稱李東岳等3 人)出資設置,與其餘被上訴人無涉,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兩側住戶均可持有鑰匙,且系爭鐵門所在位置及後方編號⑺巷道土地均屬法定空地,並非防火巷道,於夜間無照明設備之情形下,係處於陰暗、視線不清之狀態,若任由第三人隨意進入,容易成為治安死角,足認系爭鐵門確係為了兩側住戶居住安全之公共目的而設置;

再衡諸系爭鐵門附有按鈕,「富裕天下社區」住戶自編號⑼、⑽之逃生口向外移動避難時,只須按壓後即可開啟,不必使用鑰匙,顯見設置時已考量逃生需求,並未違反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逃生用途之公共目的,尚難僅憑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即認設置系爭鐵門所增加之公共危險已達必須立即拆除之程度。

又編號⑺之範圍則包括編號

⑵至⑹、⑻及其餘空地,其中編號⑵、⑶土地為訴外人蕭雯璣所有房屋之專有部分,使用收益權人為蕭雯璣;

被上訴人古國晃、陳麗秋(下稱古國晃等2人)固曾在編號⑷、⑸、⑹ 土地上裝設雨遮、鐵皮屋頂、地面木板等物,惟目前僅存伸縮雨棚,應無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虞,亦無證據顯示古國晃等2人占用編號⑻ 土地及其餘空地,李東岳等3 人、被上訴人劉維和、黃加添、秦輝雄亦無占用編號⑺土地之事實。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或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未侵害上訴人之使用權利。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不得於編號⑴及⑺土地堆置物品或為其他妨害使用收益之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斟酌上訴人之主張,說明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及其他未詳載部分,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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