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張道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良任
張世憲
張和忍
張明勤
張明岳
張明喨
張木寅
張清育
張錦輝
張錦榮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道梓
張道煥
張庭瑋
張 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道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張世憲、張道梓、張道煥、張庭瑋、張粒、張木寅、張清育、張錦輝、張錦榮、張明勤、張明岳、張明喨、張和忍各給付附表「本院廢棄部分」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原法院以103年上字第445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祭祀公業張信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系爭公業原係張水壽、張紹隆、張尚楓、張呆、張知高、張屘等六大房所設立,因張尚楓絕嗣,僅餘五大房。
該公業前管理人張清麗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出售公業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大房派下及所委任辦理派下員報備之被上訴人張良任就系爭土地價金餘額新臺幣(下同)5737萬723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竟未保留張屘一房應得5分之1即1147萬2002元予上訴人,而決議全數分配予張水壽、張紹隆、張呆、張知高等四大房派下員(下稱四大房派下員,張屘一房下稱第五大房),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外,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76萬58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之法定利息。
又四大房派下員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本院聲明應再給付」欄所示本息金額之不當得利。
另第一審被告張道宗應分配之 197萬3255元遭被上訴人張和忍、張明勤、張明岳、張明喨、張木寅、張清育(下稱張和忍等 6人)及第一審被告張幃翔、張家瑋、張明昭、張明達(以下與張和忍等 6人合稱張幃翔等10人)受領,依伊原向張道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43萬2808元之比例計算,追加請求張和忍等 6人應返還如附表「本院聲明追加給付」欄所示本息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張道宗之起訴,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對於張春中、張春國、張春民、張幃翔、張家瑋、張明昭、張明達、張呈安部分之上訴,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張良任辯以:伊係依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系爭分配款,是否保留上訴人之房份係管理人權利,伊並不知情等語;
被上訴人張世憲、張和忍、張道梓、張明勤、張明岳、張明喨、張木寅、張道煥、張清育、張錦輝、張錦榮、張庭瑋、張粒則以:系爭分配款是公同共有財產,伊等縱有溢領,亦非上訴人個人財產,且張良任係依員林鎮公所102年1月之公告確定派下繼承系統及派下現員,並依房份分配系爭分配款,伊等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法院判決雖確認上訴人有派下權,惟張屘一房並未共同出資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及分擔祭祀及稅金,應比照張呆、張知高二房合併分配比例1/3,則上訴人所屬第五大房之分配比例應不得逾1/6,或退讓千分之 375予其他派下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張清麗於 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巫月卿,扣除各項報酬與費用支出後可分配之淨額為5737萬7230元(即系爭分配款),並於102年8月18日、103年5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房份分配予派下員。
三次分配清冊之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4日,並由系爭公業第五大房以外之派下員分配受領完畢,系爭公業派下員對系爭分配款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解消,上訴人自得以張良任以外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其應得之分配款。
上訴人原未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係於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後,經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至同年11月23日始確定。
則系爭公業於分配系爭分配款時,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並未確定,系爭決議未將張屘一房納入,尚難遽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派下權利之行為。
而張良任僅係受系爭公業委任處理祀產相關登記事宜,並依指示分配系爭分配款,尚無認定派下員資格及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分配款之權限,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276萬5800 元本息,並無理由。
又系爭決議係由四大房派下員作成,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該四大房亦無從處分及受領第五大房應受之分配款,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就溢領第五大房分配款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依系爭分配款為5737萬7230元,上訴人持分5分之1,得受分配金額為1147萬5446元,則四大房各應返還數額為286 萬8862元,再依各房派下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房持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法院判斷」欄所載。
至被上訴人之實領金額係依系爭決議,即張水壽、張紹隆等2房各領取3分之1,張呆、張知高等2房合計領取3分之1,另派下員未分攤系爭祭祀公業各項稅費者應退讓千分之 375之原則,計算被上訴人之實領金額,然系爭決議之分配原則僅屬四大房派下員之內部約定,與上訴人所屬第五大房應受分配款之計算無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實領金額計算其等應返還之數額,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張道宗之分配款 197萬3255元,已遭張幃翔等10人受領,惟張道宗始終否認同意及收受該分配款,且系爭公業 102年 8月1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第五項亦謂倘張道宗因分配減少提出異議,屆時應由取得者補償其應得價款,則張幃翔等10人所領取上開款項,性質上仍屬其等實際受領之分配款,而非張道宗所受領。
故除張和忍溢領金額為23萬9072元,上訴人原僅請求金額15萬8829元,尚得追加請求返還8萬0243 元外,其餘派下員應返還金額均未逾上訴人請求數額,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或103年11月14日起即知悉上訴人經判決確定其派下權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期滿即105年2月12日起算其不當得利之法定利息,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爰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部分廢棄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判決附表「法院判斷」欄所示金額;
及一部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張和忍應給付上訴人 8萬024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附表「本院廢棄部分」欄所示本息金額之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部分):查系爭公業各房派下之持分比例、應領金額及實領金額係如原判決附表「持分(五房)」、「應領」、「實領」欄所示,上訴人之持分為5分之1,就系爭分配款5737萬7230元,得受分配1147萬5446元(下稱第五房分配額)。
且五房派下之實領金額,係依四大房派下員決議,張水壽、張紹隆等 2房各領3分之1,張呆、張知高等2房合計領3分之 1,另未分攤公業各項稅費之派下應退讓千分之 375之內部約定(下稱四房協議),並非均依各自之五房持分計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各房派下似非均依五房持分比例溢領應分配予之上訴人之第五房分配額,且部分派下(如附表33至37)之實領金額,尚不足其等依五房持分比例計算之應領數額,而無溢領之情。
溢領之派下,除溢領各自依五房持分計算之第五房分配額外,至少亦溢領張呆、張知高等 2房依四房協議比例計算退讓數額中所含之五房分配額。
從而,依五房持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既與各房派下實際溢領金額顯然有別,能否逕採為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額應返還數額之唯一標準?非無疑問。
且倘不論派下實際有無溢領及其金額若干,一律依五房持分比例分攤上訴人得主張之第五房分配額,將導致上訴人無法自實際溢領之派下足額取回其應得之分配額,而須請求無溢領情事之派下攤還補足。
果爾,能否認為合於論理法則及公平原則?亦有斟酌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不受四大房關於各房派下分配數額之內部約定所拘束,逕認其就系爭分配額,僅得依各房派下之持分比例計算,請求張良任以外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駁回請求不當得利法定利息逾105年2月12日之其餘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公業於103年5月25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4日先後三次分配系爭款項時,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仍在訴訟中,未經判決確定,無從認定其有受分配之權利,系爭公業四大房派下於103年5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系爭款項僅分配予四大房派下員,未納入張屘一房,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派下權。
而張良任則係受系爭公業委任處理祀產登記事宜,應依委任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指示,並無認定派下員資格及決定分配款之權限,其未提議保留上訴人之分配款,而依管理人之指示進行分配,係履行受任人之義務,並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作為決議及分配系爭款項時,確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派下權利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 276萬5800元本息,並非有據。
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或103年11月14日起即知悉上訴人經判決確定其派下權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期滿即105年2月12日起算法定利息,其逾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亦無理由等情,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