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514,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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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白 平 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林寶借
蕭 文 吉
李 建 德
李 育 書
李 雅 萍
李 家 靜
李 芊 霏
蕭 家 玟
蕭 碧 霞
蕭 國 材
蕭 文 賢
蕭 月 卿
蕭 春 霞
蕭 志 成
魏 金 波
蕭 周 清
蕭 碧 蓮
蕭 花 子
蕭 春 月

陳林美秀
林 賢 順
林 騰 玉
蕭 雅 真
廖黃金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美 蘭
被 上訴 人 林 愛
蕭 新 長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白樹木(原名「鄭樹木」)生於民國2 年(即大正2年)1月18日,生父母為訴外人鄭沛然、王氏完,於同年7月5日由訴外人白進收養為養子,改姓白。

王氏完原為白進之媳婦仔,白進主婚將其出嫁於鄭沛然時,與白進發生養父女收養關係,白進收養王氏完之子為養子,違反收養應昭穆相當(即輩分相當),即屬無效,白樹木仍為鄭沛然之子。

鄭沛然、白樹木依序於25年6月28日、46年7月28日死亡,伊為白樹木之繼承人,對於鄭沛然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於鄭沛然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林愛、林賢順、林騰玉、陳林美秀則以:王氏完為林愛、林賢順、林騰玉、陳林美秀白進之媳婦仔,並非養女。

縱為其養女,白進係收養白樹木為養孫,無昭穆不相當之情形。

縱屬昭穆不相當,僅為得撤銷收養之原因,白進與白樹木間之收養未經撤銷,白樹木自非鄭沛然之遺產繼承人等語;

被上訴人廖黃金子則以:法院應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定。

依臺灣舊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以將來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

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分關係不同。

惟養媳與養女身分可相互轉換,轉換時,需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王氏完生於明治22年(民前23年) 8月15日,原為白進之「媳婦仔」,於明治38年(民前7年)12月26日與鄭沛然結婚,白進於同日廢戶,與王氏完一同入於鄭沛然之戶內為同居人,記載為「妻王氏完養父」。

王氏完原以婚配白進家不特定男子為目的,為白進養媳,斯時王氏完與白進為姻親關係。

王氏完出嫁鄭沛然時,白進隨同入戶,登記為王氏完養父,白進與王氏完間有轉換身分關係為養父女之合意,復無不得收養之情形,王氏完已為白進之養女。

收養發生於日據時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收養是否有效,不能以民法親屬編規範之。

依當時舊慣,親族間之養子要有尊卑順序,向同宗或外姻收養養子時,以子輩為養子,孫輩為養孫。

稱養子為螟蛉子,並以昭穆相當為收養要件。

養親收養其孫輩之人時,應稱之為養孫,養孫與養子為同一順位繼承人。

白樹木生於大正2年1月18日,為鄭沛然、王氏完所生次男,原名「鄭樹木」,同年 7月 5日,白進養子緣組為螟蛉子,改姓白,白進與王氏完同入鄭沛然戶內時,轉換為養父女關係,且為同居人,白樹木為鄭沛然與王氏完所生,屬白進孫輩,雖登記為「白進螟蛉子」,實係成立養孫收養契約,無違昭穆相當之要件,自非無效,且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

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

白樹木與白進間養孫之收養關係既為有效,白樹木與其本生家庭已無親屬關係或財產上權利義務,白樹木於其生父母鄭沛然、王氏完死亡時,自不得繼承其遺產,上訴人亦無從再轉繼承鄭沛然遺產。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鄭沛然遺產繼承權存在,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日據時代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關於親族間之養子,不問同宗與外姻,均以尊卑昭穆相當為要件,不得收養孫輩為養子,然並無不得收養養孫之習慣,收養其孫輩之人時,應稱之為養孫,而不可稱為養子,該養孫與養子同繼承順位,同為養親之繼承人(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285、287 頁)。

而異宗異姓之收養,通以螟蛉子稱之,戶籍上亦記載為螟蛉子。

惟當時戶籍資料無「養孫」之稱謂,戶籍登記為螟蛉子,實際上可能係養子或養孫。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白樹木被白進收養前,原名鄭樹木,係白進養女王氏完與鄭沛然所生之次男,為白進之外孫,其被收養後,戶籍上雖登載為「養子緣組入戶」、「螟蛉子」,實則應為白進之養孫,繼承順位及權利與養子相同,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該收養為無效,白樹木為白進之合法繼承人,無從繼承本生父母財產之權利義務,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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