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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承攬上訴人之宴會廳燈光工程(下稱系爭燈光工程),原定完工日為102年4月15日,因兩造另合意以385 萬元追加(燈光)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與系爭燈光工程有關聯性無法區隔,而默示合意展延工期,不受原定完工日拘束。
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交付已完成部分之宴會廳予上訴人先行使用,使之得於102年5月26日、同年7、8月間在宴會廳舉辦宴會(營業使用),並無遲延完工情事。
上訴人工程部員工自103年1月起就系爭燈光工程進行初驗,並於同年3 月27日清點追加工程之燈具數量,完成驗收。
雖被上訴人施作鍍鈦銅燈具之不銹鋼厚度不足約定之1.5mm ,仍無礙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燈光及追加工程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系爭燈光工程第5 期款(2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85萬元)共625萬元,洵屬有據,並未罹於時效。
另被上訴人提出3個招牌工程提案,經上訴人選擇其一,兩造達成招牌工程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130 萬元,亦為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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