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58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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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郭茂鏞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秋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李慎廣與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梁綺芬之配偶魏宏泰於民國96年5 月間,為參與儒林系統下各補習班之經營,而向上訴人郭茂鏞、張鎮麟購買股權及其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出租予儒林補習班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建物部分編號1至18「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屋、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三民路房地)、同市○區○○路000號如附表2建物部分編號1至7「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屋、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民權路房地),雙方並於同年月18日、25日締結備忘錄及讓渡書。

因張鎮麟拒依該讓渡書及備忘錄履行,乃由李慎廣、魏宏泰於同年6月8日分別代理伊與梁綺芬簽立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34萬6,118元,向郭茂鏞購買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1/2,並以3,382萬9,031元向郭茂鏞、張鎮麟購買其2人所共有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1/6;

因尚有尾款1,868萬元及3,238萬5,485 元未付,李慎廣及魏宏泰又於同年7月7日分別代理伊與梁綺芬,與郭茂鏞、張鎮麟各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約定郭茂鏞前以三民路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8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擔保借款,截至96年6月30日止之未償貸款3,007萬0,868 元,及張鎮麟前以民權路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 萬元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借款,截至上開日期止之未償貸款4,664萬7,478元(下與3,007萬0,868元合稱系爭貸款),均由伊及梁綺芬共同承擔,並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伊及梁綺芬復於同年9 月18日將買受之三民路、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依序設定1,503萬5,434元、3,109萬8,318元之抵押權予郭茂鏞、張鎮麟(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嗣伊為避免上開房地因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遭拍賣,於104年6月24日籌款代償系爭貸款本息餘額1,886萬0,595元暨利息3,271元、3,591萬1,727元暨利息1萬6,234元(下合稱系爭貸款餘額),係履行系爭承擔契約,該代償款項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系爭承擔契約之債務亦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於原審以變更聲明,求為命郭茂鏞、張鎮麟不得再分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46號、第5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附表1、2所示房地強制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原經第一審判命撤銷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67號、第85159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其等於原審撤回各該執行程序,並經被上訴人變更如上開聲明,該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因訴之變更而發生撤回之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始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訴訟標的)。

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本應由買受人以買賣價金負責清償,雙方約定買受人至遲應於97年6 月30日前,將該貸款清償完畢或辦理轉貸手續,惟被上訴人及梁綺芬信用不足,無法申辦債務人變更或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仍須由伊等繼續擔任貸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李慎廣及魏宏泰乃以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 日與伊等分別簽定系爭承擔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由李慎廣、魏宏泰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及梁綺芬於97年6 月30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全部貸款債務。

惟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餘額後,竟向伊行使承受自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顯非依系爭承擔契約履行義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又被上訴人及梁綺芬簽立系爭承擔契約後,並未依約攤還貸款本息,迄104年6月24日代償前,均由張鎮麟自行償還安泰銀行合計3,364萬4,161元,其後尚繳付105萬9,017元,經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梁綺芬之租金、伊代墊之管理費等款項結算後,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尚須償還伊2,318萬6,632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及梁綺芬於96年6月8日,以2,334萬6,118元向郭茂鏞購買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1/2,及以3,382萬9,031 元分別向郭茂鏞及張鎮麟購買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1/2、1/6,各付466萬6,118元、144萬3,546元價金,餘款分別為1868萬元、3,238萬5,485元,嗣就未付價金部分,由李慎廣及魏宏泰於同年7月7日分別代理被上訴人及梁綺芬與郭茂鏞、張鎮麟簽立系爭承擔契約,承擔系爭貸款,並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貸款同額、到期日均為97年6 月30日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復於同年9月18日就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1/2及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2/3依序設定擔保權利價值分別為1,503萬5,434元(即所承擔貸款3,007萬0,868元之1/2)、3,109萬8,318元(即所承擔貸款4,664萬7,478元之2/3 )之系爭抵押權予郭茂鏞及張鎮麟;

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該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第2520號本票裁定,再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同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第116187號),李慎廣因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分別逾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部分不存在,且上開本票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撤銷;

而系爭承擔契約簽立後,安泰銀行貸款每月本息均經繳納,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以抵押物不動產取得人及抵押貸款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清償上訴人尚欠該行系爭貸款餘額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承擔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同為擔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503萬5,434元、3,109萬8,318元,相較於系爭本票之面額即為系爭貸款金額,足見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系爭承擔契約全部之履行,僅係在所設定之債權總金額範圍內為擔保;

況被上訴人與張綺芬就三民路、民權路房地未付之買賣價金,亦各僅1,868萬元及3,238萬5,485 元,均少於被上訴人向安泰銀行清償之系爭貸款餘額,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履行系爭承擔契約所約定代上訴人償還貸款之義務。

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還系爭貸款餘額後,受讓安泰銀行對伊之貸款債權且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使伊因該清償而脫離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地位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承擔契約云云。

惟被上訴人為三民路、民權路房地之共有人,與上訴人以該房地貸款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間,本具有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被上訴人在清償之限度內,當然發生由其承受安泰銀行貸款債權之效果。

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購買附表1、2所示房地而未付部分價金,且因安泰銀行未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始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承擔契約作為剩餘未付買賣價金之履行;

縱被上訴人以所承受安泰銀行貸款債權向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亦非不能以內部關係與之對抗,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法承受貸款債權,而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承擔貸款數額清償完畢之事實。

上訴人就其主張104年6月24日前之貸款均由其負責還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部分貸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餘額,逾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並超過其未付之買賣價金,足見被上訴人已按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額履行系爭承擔契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不因106年6月24日前係由何人還款而有不同。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就其向安泰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原約定由張鎮麟與被上訴人、梁綺芬共同承擔,嗣因安泰銀行未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兩造與梁綺芬始再簽立系爭承擔契約,不因張鎮麟與被上訴人、梁綺芬是否共同承擔系爭貸款而得推翻系爭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

系爭貸款既已全部清償完畢,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未消滅,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承擔契約第3條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變更之聲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查系爭承擔契約前言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即銀行存【應為貸之誤植】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約定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5頁、第118頁);

且張鎮麟於系爭承擔契約簽立時,仍與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共有三民路、民權路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並記載:「張進峰(即張鎮麟)殘餘建物持分1/2(1/3)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餘額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第42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附表1、2所示房地,因有部分價金未付,始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承擔契約,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系爭承擔契約全部之履行,僅係在所設定之債權總金額範圍內為擔保,且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餘額,逾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並超過其未付之買賣價金,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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