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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柯來春
王春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永然律師
朱增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秀峰山靜修禪院
法定代理人 謝貴貞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皆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舉行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並未選舉管理人,信徒黃秋妹、陳金梅亦未出席該會議,詎該會議之案由四決議(下稱案由四決議)內容竟記載「出席7 位一致投票,謝貴貞高票當選」等語,該決議應自始不存在。
謝貴貞既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則以其名義於105年5月27日召集之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且將對被上訴人無特殊貢獻之謝志源、陳春滿、唐婉豔、葛美玲等4人決議加入為被上訴人信徒,亦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該決議依法無效或不存在。
又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通知書係於105年5月13日寄發,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15日前通知,其召集方式即有違法,經伊當場提出異議反對,該決議亦應予以撤銷等情。
求為確認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案由四決議不存在,及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貴貞係經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合法選出之管理人,由謝貴貞召集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即非無效或不存在。
上訴人早已知悉謝貴貞為伊之管理人,103年11月14 日召開之103年第3次信徒大會(由上訴人柯來春擔任紀錄)、104年5月4日召開之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104年5月18日召開之104 年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104年7月8日召開之104年第2 次臨時信徒大會,均由謝貴貞擔任召集人,上訴人從未對其管理人身分提出質疑。
又謝志源與伊之淵源達20年以上,伊本身及法脈下各道場之活動,皆為謝志源籌辦,陳春滿於94年出家前即常擔任志工,於98年正式到伊處常住迄今,對院務盡心盡力,唐婉豔、葛美玲均長年擔任志工,具有相當大貢獻。
另伊為寺廟,非人民團體,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復於105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次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信徒,有參與信徒大會、選舉及被選任為管理人之權,則其等對於信徒大會是否選任管理人及議決何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等事項,即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系爭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攸關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有遭受侵害之虞,且該危險得以確認上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則其等就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又被上訴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有寺廟登記證可稽,其雖未為法人登記,惟依其組織章程,其下有信徒,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人1 人,管理其人事及財務等事務,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係屬非法人社團,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臨時信徒大會之會議過程,並無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之決議,係爭執系爭案由四決議成立(存在)與否之範疇,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未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惟依案由四決議會議記錄記載:「出席7 位一致投票,謝貴貞高票當選」,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在卷可證,並參酌證人鍾美珍、黃秋妹、陳金梅分別就其參與該次信徒大會過程之證詞,所述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選任謝貴貞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黃秋妹、陳金梅、鍾美珍等3 人所繪製當天出席人員及黃秋妹、陳金梅所坐之位置均相符合,而該次大會簽到簿上黃秋妹、陳金梅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與證人黃秋妹、陳金梅於財團法人慈航社會福利基金會會議簽章7紙、被上訴人信徒大會簽到名冊6紙親自簽署之黃秋妹、陳金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再衡諸拍手、舉手均屬會議實務上常見之投票方式,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投票方式又無明文規定,復未規定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必須記載任期,被上訴人辯稱該次臨時信徒大會,黃秋妹、陳金梅確有出席並簽到,且確有決議選任謝貴貞為管理人等情,應堪採信。
證人周寶琴雖證稱:案由四決議之信徒大會時,其有前往被上訴人處,並未見到黃秋妹、陳金梅出席云云。
然證人陳志玄卻證稱:其於該次會議當時是坐在會議場外長條椅上,並未看到證人周寶琴,當時只有其1 人在開會地點外面,開會地點窗戶上方的玻璃是霧面的,站著平行是無法看到裏面等語。
嗣經證人周寶琴與陳志玄2 人對質後,周寶琴改稱當日窗戶有開一些,可以看到裡面云云,已與其先前證稱是從透明玻璃往裡看之情節有異,再參酌周寶琴作證時,相距開會時間已有兩年之久,其並非參與會議之人,其記憶當無實際參與會議者清楚,自難遽認周寶琴之證言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案由四決議不存在,即屬無據。
又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2條之規定,謝貴貞既經系爭臨時信徒大會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則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自得由謝貴貞召集之,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自無可取。
復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凡為正信佛弟子,對本院有特殊貢獻,經管理人提名,提交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本院弟子」等語及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並參酌證人謝志源、陳春滿、唐婉艷、葛美玲、鍾美珍之證詞,及玄光上人圓寂職事表及人事編制表、共修及法會照片、謝志源處理被上訴人事務照片、陳春滿施打法器照片、唐婉艷共修服務照片、葛美玲禪院服務照片等證物,堪認謝志源等4 人或參與被上訴人之法會重要工作,或係常住被上訴人之比丘尼,或係長期信眾及志工,均與被上訴人密切聯繫,致力被上訴人之院務推行,復經信徒大會決議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具有特殊貢獻而同意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自應尊重信徒大會之決議結果,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27日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謝志源等4 人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違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該決議依法無效或不存在云云,均屬無據。
末按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惟寺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者外,並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明文,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有會議決議應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則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無人民團體法第26條所定應於召開會議15日前通知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案由四決議不存在,系爭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該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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