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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
上 訴 人 順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碩鋒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間出售機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新加坡Kriti Global Pte.Ltd.(下稱Kriti公司),價金為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7萬8,400 元,委由被上訴人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印度那瓦西瓦港,並依Kriti 公司同年1月5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之要求,通知被上訴人於載貨證券填載託運人為Kriti 公司、受貨人為訴外人 KalyaniMaxion Wheels Limited」(下稱Kalyani公司)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伊,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
詎系爭貨物於同年2月6日運抵目的港後,被上訴人竟在Kalyani 公司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貨物交付Kalyani 公司,而無單放貨。
扣除伊已收取之訂金2萬7,840元、第二期款2萬8,120元後,伊共受有相當於未收貨款22萬2,440元之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2萬2,44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27萬8,4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7,120元本息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僅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2萬5,32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由Kalyani公司與訴外人Dachser India Private Ltd.(下稱印度德莎公司)訂立運送協議書,由臺灣運送至印度,運費係由印度德莎公司向Kalyani 公司請款,兩造間不存在運送契約。
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亦非經背書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無權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
系爭載貨證券乃伊代理運送人即訴外人 KingwoodLogistics Ltd.(下稱Kingwood公司)所簽發,應由Kingwood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Kingwood公司所負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責任,因上訴人未於海商法第56條所定之1 年法定期間內起訴而免除,伊即免負全部賠償責任。
又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伊為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況Kriti公司於106年3月1日匯付19萬7,12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已完成給付貨款義務,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7,120 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以FOB之貿易條件,出售系爭貨物予Kriti公司,並依Kriti 公司系爭電子郵件之要求,通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載貨證券填載託運人(Shipper)為Kriti 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Kalyani公司,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 月23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上訴人。
在FOB 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買方即進口商之主要義務。
而Kalyani公司自105年3 月25日起,即與印度德莎公司訂立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以FOB貿易條件向Kriti公司採購系爭貨物,Kriti 公司乃於同年月7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貨物。
依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於105年12月10日、12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Kriti公司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李蓓蓓之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條件,係由Kalyani 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磋商決定後,由印度德莎公司通知Kriti 公司指示上訴人與印度德莎公司在台代理之被上訴人聯繫;
上訴人則依Kriti 公司之指示,與被上訴人聯絡訂艙及安排裝船事宜。
佐以系爭貨物之運費共印度幣盧比10萬0,317 元,係由Kalyani公司支付予印度德莎公司,堪認Kalyani公司與印度德莎公司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即運送標的、方式及運費達成合意,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印度德莎公司與Kalyani 公司之間。
而系爭貨物之裝船事宜,基於地利之便及履行買賣契約之需求,委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與印度德莎公司在台代理之被上訴人接洽處理,亦與一般國際貿易情形相符,不能以上訴人提供貨物運送相關資訊,並與被上訴人商議船期,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
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依FOB 貿易條件履行將該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運送,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Kalyani公司,亦屬履行印度德莎公司與Kalyani公司間運送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故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餘地。
記名載貨證券上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均應由記名之受貨人以背書方式轉讓於他人。
上訴人雖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第一位持有人,但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僅係系爭貨物裝船提供收據之行為,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亦非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系爭載貨證券須於交付受貨人Kalyani 公司後,始發生證券化之效力,是得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文義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之人,應為受貨人Kalyani 公司,並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載貨證券之文義,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Kalyani 公司,難認有重大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
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主張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之貨款損害,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有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自有可議。
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
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
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上訴人,並將系爭貨物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Kalyani 公司;
且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全數正本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52頁背面),似見Kalyani 公司未憑系爭載貨證券提貨。
果爾,Kalyani 公司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有受領權利人」?即滋疑問。
又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對之交付貨物後,能否因Kalyani 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而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究竟被上訴人係以何種身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其與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所載Kingwood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均有未明。
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
另系爭貨物之運送目的地在印度,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為Kalyani 公司,本件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
乃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行判決,尤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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