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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陳瑋駿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覺書、錄音光碟,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相互以觀,上訴人提出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及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雖係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物,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覺書上簽名,系爭錄音光碟與法庭開庭時之被上訴人聲紋亦不相符。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 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再審原告曾琴喨、曾秀治等人之特有財產而信託登記於陳白敬名下,應有部分各 4分之1,而附表四編號1、2所示土地係由上揭附表三編號2土地經重測、分割而來,即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陳白敬代理被上訴人將該財產信託予自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該信託契約,堪認已為承認,並溯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
陳白敬嗣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白敬,僅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務之方式,對於其二人間之信託關係不生影響。
故縱認系爭覺書為真,亦僅係陳白敬處理信託事務之過程,並非真有其事,上訴人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覺書為真正,系爭錄音光碟之聲紋鑑定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在場參與,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裁判。
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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