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8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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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林惠良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富邦

賴美利
林垣志
林怡均
林昱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惠君
輔 佐 人 施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各項費用支出明細文件、被上訴人林惠君之證明書、第一審被告林嘉卿及被上訴人林富邦在另案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證詞或供述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有委任林富邦代領及取得林劉秀鶯名下自有資金、林劉秀鶯繼承林有田及林嘉瑞名下存款統籌支用之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兩造被繼承人林劉秀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林富邦應給付上訴人林劉秀鶯生前贈與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上訴人應分得之700萬3,892元,合計800萬3,89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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