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291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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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易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臺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 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財經法律研究所之副教授,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其教學、研究及服務成效應由被上訴人進行評鑑,以作為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上訴人卻於101至105學年度之期間未遞送供評鑑之資料。

而大學教師評鑑制度之建立及實施,乃大學法第21條所明定,南臺科大業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南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情事。

南臺科大教師之評鑑事項係由「教師評鑑小組」為之,教師評鑑小組由學術副校長、行政副校長、教務長、所屬單位院長或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所屬單位內教師代表、校內講座、校外專家學者組成。

因該校教師評鑑小組依系爭評鑑辦法及「南台科技大學教師評鑑作業細則」規定,作成上訴人未通過評鑑之結論,被上訴人乃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2條規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06年1月23 日對上訴人為不發給104年度年終獎金及下學年度不予晉薪、不發給上訴人105 年度年終獎金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再申訴,南臺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為不受理、駁回再申訴之評議決定。

上開2 處分之程序及內容,並無組織不合法或違反法令、公平、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應予撤銷,南臺科大及時任南臺科大校長之被上訴人戴謙即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財產及名譽權可言。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修正前教師法第18條(現行第34條)係對於教師違反第17條第1項(現行第32條第1項)所定義務時,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所為規定,此與南臺科大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成立教師評鑑小組,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等項為評鑑,尚有不同,且受評鑑人得依修正前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現行法第42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現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是系爭評鑑辦法就評鑑結果未明訂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自不生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2號解釋,旨在揭櫫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得審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亦與原審上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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