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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游藍秀燕
訴訟代理人 宋 永 祥律師
鄭 志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 振 昌
游 振 標
游 錦 綢
游 素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玖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被上訴人游月香、游金暖、游芬(下稱游月香3 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游朝陽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81、782、791、819地號土地、同區振文段5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逕稱各編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應由兩造及游月香3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然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法侵害伊等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將系爭建物自行出租、收取租金,致伊等受有應繼分比例1/2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345 萬7359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游月香3人連帶給付654萬7725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建物固為游朝陽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惟游朝陽生前已將之出租,所收租金作為伊與游朝陽之生活費用,游朝陽死亡後,由伊繼續出租,全體子女均明知且達成由伊收取該租金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
附表一編號 7、8 建物則由伊出資興建,為伊財產,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且系爭建物如均屬游朝陽之遺產,未分割前仍為兩造及游月香3 人公同共有,伊縱出租受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僅為自己利益計算,單獨請求返還,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
又被上訴人游振標已收取附表一編號3、6建物租金各27萬6000元、25萬6250元,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開租金數額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①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8 萬535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②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67萬2009元本息,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游朝陽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及游月香3 人為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3建物為游朝陽所遺財產;
游朝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地號土地建有附表一編號7、8建物;
附表一編號7即○○路8號南側建物無稅籍登記;
編號8 即○○路8號後側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游朝陽,於103年5月1日因繼承變更為兩造及游月香3 人;
上訴人於出租系爭建物期間支出修繕費用計3 萬3300元;
系爭建物在附表一所示「出租期間」,各有如附表一「租金數額及說明」所示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8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游朝陽所遺財產,應舉證證明該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游朝陽出資興建;
又被繼承人如將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讓與他人,即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能,繼承人無從繼承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
附表一編號4至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游朝陽讓與上訴人,已非游朝陽之遺產。
游朝陽所遺○○路8 號建物課稅面積,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現勘後函覆其南面建物似有部分增建未併入稅籍,顯見附表一編號7 建物部分課稅面積屬游朝陽所有○○路8號建物,衡情應由該原始8號建物所增建,則無論附表一編號7建物與該原始8號建物是否屬各自獨立之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應認該原始8號建物所增建而成之附表一編號7建物之所有權,應歸由原始8號建物所有人游朝陽取得,附表一編號7 建物為游朝陽之遺產。
又依證人張志欽之證詞,堪認附表一編號8 建物為游朝陽之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1至3、7、8建物(下稱系爭5 間建物)屬游朝陽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且游朝陽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系爭 5間建物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作為扶養費使用,上訴人逾越其應繼分比例所享有租金之利益,於共有人間構成不當得利,並致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利益返還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其應繼分及游月香3人同意其收取部分之利益或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㈣系爭5間建物租金合計748 萬267元,扣除游振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6建物之租金後,上訴人實際收取之租金為694 萬8017元;
扣除上訴人為該建物修繕所支出之費用3 萬3300元,上訴人實際收取可供共有人分配之租金為691 萬4717元,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1/2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7359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5 萬735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查附表一編號7建物雖有部分課稅面積併入游朝陽原有○○路8號建物內,惟觀被上訴人所提該編號7 建物之現場相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審卷一70至75頁),該建物似有獨立使用之空間及出入口,得以出租他人使用。
果爾,能否僅以該建物有部分增建面積併入游朝陽原○○路8 號建物稅籍,即以該建物係由原○○路8 號建物增建而成,無庸審認該建物是否屬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遽謂該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為原8號建物所有人游朝陽取得?依上說明,尚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遑究明該編號7 建物之屬性,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查系爭5 間建物屬游朝陽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5間建物逾其應繼分及游月香3人同意其收取部分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按其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等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按其應繼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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