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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
上 訴 人 林秀榮(原名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森
林玉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保興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春蘭、林春秀、林秀美、張林秀珠(下稱林春蘭等4人)及林秀鳳、林王玉英共9人。
詎被上訴人逕將林保興所遺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侵占入己,並持林保興於96年6 月27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土地,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99年9月6日登記完竣,嗣因林春蘭等4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向平鎮地政所聲請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被上訴人遺囑繼承登記日期變更為106 年11月15日(下稱遺囑繼承登記)。
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伊為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伊對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5之財產有特留分1/18存在。
又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未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本件亦不受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保興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⒊確認伊就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有1/9應繼分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保興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確認伊就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5所示遺產有1/18特留分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⒈、⒉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林春蘭等4 人前已對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林春蘭等4 人係為自己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利益提起該訴訟而經判決確定,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又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應合法有效。
附表編號24所示財產,乃林保興生前贈與被上訴人林玉森,非林保興之遺產;
附表編號1 至23、25所示財產,固為林保興之遺產,然編號23、25所示款項已因支付林保興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而不存在,及林保興確將其遺產指定由伊共同繼承,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2所示遺產,僅有1/18之特留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先位之上訴,並准其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林保興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2所示財產有1/18特留分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聲明之上訴,無非以:
㈠兩造、林春蘭等4 人及林秀鳳、林王玉英為林保興之繼承人,林保興遺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財產。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 日執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土地,向平鎮地政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
林春蘭等 4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兩造均為林保興之繼承人,就同一遺囑,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㈢系爭遺囑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得繼承林保興之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保興所有,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5所示遺產,列為林保興之遺產範圍,且不爭執上訴人有特留分繼承權。
惟附表編號24所示財產,係林保興於生前98年10月13日贈與林玉森,不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林保興死亡前2 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即認該款項仍屬遺產,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應計入林保興之遺產範圍;
至附表編號23、25所示款項計48萬464 元,用以支付林保興之喪葬費用80萬2803元及遺產稅206 萬4036元等共益費用,尚有不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支付繼承費用之證據,堪認該款項已全數用以支付上開繼承費用,應自林保興之遺產扣除。
㈤被上訴人經系爭遺囑指定其為林保興之遺產繼承人,並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土地所有權及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林保興之繼承人共9人,上訴人對林保興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各有1/18特留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其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就該部分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則其於侵害上訴人該1/18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2所示遺產有1/18特留分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
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除有對世效之形成判決之訴,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其範圍,至於其他未共同起訴之人,即使係基於共有人地位,並不當然發生訴訟擔當效果,仍須視訴訟進行中,其有無藉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獲有參加訴訟、提出攻防機會等程序保障,而得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此部分乃與是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所關涉。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遺囑將林保興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己、現金執為己有,侵害伊之繼承權及特留分為由,以林春蘭等4 人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因所為聲明與林春蘭等4人在另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相同,經原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下稱主參加事件)以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不符該條項所定要件,惟已具備獨立訴訟要件,以裁定移送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移由桃園地院進行審理在案(主參加事件卷1 至4、60至61頁,一審卷一4頁),上訴人並無任何受告知或參與林春蘭等4 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另案審理程序之訴訟行為。
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惟似屬確認之訴,在無訴訟擔當情形,為何僅因兩造均為林保興之繼承人,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遺囑所為有效認定之既判力,即當然及於本件?攸關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防,原審未詳加審究,釐清各訴訟類型之效力及上訴人已否受合法聽審程序之保障,即謂同一遺囑,無論判決認定其效力如何,該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該他人不得再為系爭遺囑無效之主張,進而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既因上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回,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另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財產公同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部分,經一審法院駁回後,於其上訴聲明似未論及(原審卷 33、179、447 頁),惟又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及於此(同上卷180 頁),原審復加以審認(原判決10頁),則該部分究屬疏漏或未經上訴人上訴?且先位聲明請求回復登記林保興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有否權利保護必要?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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