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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
上 訴 人 黃重仁
黃鳳英
黃偉仁
黃麗娜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幸娥(原名吳彩娥)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高博明於民國72年2月1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江澤(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買受黃江澤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北縣○○市○○○段○○小段第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 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著黃色位置部分面積約200坪。
伊復於76年6月26日與黃江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以225萬1200元買受同小段第139、139之2、14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44坪。
惟黃江澤陸續移轉登記予伊僅262.34坪,尚短少18.1坪。
嗣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23日合併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計短少面積為9.866 坪。
依鄰近土地107年3月之實價登錄每坪91萬9871元計算,伊得請求賠償907萬4472 元;
如認應以土地最後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11月2日之公告現值核算損害,因該時土地尚未重劃,應以短少之18.1坪計算伊所受損害為229萬7656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7 萬4472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高博明共同向黃江澤購買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135之2、136之1、136之3等地號土地總面積801.625 坪,因部分土地無獨立地號,且有分割再登記之約定,故以顏色表示其等買受之範圍,而依第1 份契約吳幸娥買受之坪數及價額換算,可知土地價格為每坪1 萬8000元,是高博明支付之價金可買受之坪數應為336.22坪。
訴外人即高博明之子高偉煌另於76年5月1日向黃江澤購買180.44坪,合計高博明父子買受之土地面積應為516.66坪,原審另案101 年度重上字第553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其等取得之土地面積為549.18坪,顯然有誤。
又吳幸娥之配偶許正義於83年6 月間代表吳幸娥與高偉煌訂定協議書,約定渠等向黃江澤買受之土地依應有部分共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待可行辦理土地分割時,再以交換土地及分割方式辦妥登記,黃江澤即依渠等指示提供資料辦理移轉登記、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吳幸娥受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不足,既係發生在後,自應向計算錯誤之代書或溢收土地之高偉煌請求返還。
縱認黃江澤有賠償責任,亦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逾125 萬241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782 萬205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高博明與黃江澤共同簽訂第1份契約,各別買受系爭土地及同小段第136之4、135之2 、136之1、136之3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依第1、2份契約合計向黃江澤買受系爭土地面積280.44坪,黃江澤於100 年11月2 日以前僅能移轉面積262.34坪予被上訴人,短少18.1坪。
又系爭土地業經合併重劃,依合併重劃後所餘面積之比例為54.51% 計算,短少面積9.866坪;
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約為91萬98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黃江澤前以高博明及其子高偉煌合計僅向其購買516.645坪,因代書疏失誤移轉539.29 坪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高偉煌返還土地,經另案判決、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裁判認定高博明父子應共購買549.18坪土地,高偉煌已受移轉登記之面積合計為539.29坪,無不當得利情事,判決黃江澤敗訴確定。
又被上訴人之配偶許正義與高偉煌固於83年6 月間簽定協議書,其中記載高偉煌僅承買536.33125坪,惟該協議亦明載被上訴人承買坪數為280.44 坪等語,要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過失。
是黃江澤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既有短少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損害賠償應於回復債權人應有狀態,標的物價格之算定,除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外,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黃江澤不能履行移轉登記土地面積原短少18.1坪,經依土地重劃後所餘面積比例換算後,計短少面積9.866 坪,參酌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約為91萬9871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請求907 萬4472元,並無不合。
又第1份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因測量結果之坪數增減為要件,本件純屬移轉登記坪數不足,顯不相同,自無該約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7萬4472元,及自108年2 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任一義務之不履行,均屬侵害買受人關於買賣標的之支配權。
是買賣契約中,雖僅就出賣人未能交付現實占有時之債務不履行定有賠償方式,其意既在填補買受人支配權所受侵害,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排除或特殊情事外,於出賣人未能履踐移轉權利義務之情形,非不得參照買賣雙方關於出賣人不能交付占有之賠償約定,定其賠償數額。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第1、2份契約及高偉煌與黃江澤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第27頁至43頁、361頁),第1份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除同小段第135之2、136之1、136之3地號土地部分得先行移轉所有權外,其餘土地因受自耕農身分限制,黃江澤於解除法令限制後,負責備妥相關文件按被上訴人、高博明買受範圍辦理分割、移轉,且依地政測量結果,若有面積增減時按公告現值互為補償。
而被上訴人與高博明依第1 份契約買受之標的,分別標明為同小段第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 、140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著黃色位置部分面積約200坪(被上訴人)、及同小段第135之10、136之5、136之4地號土地如契約附圖著綠色位置部分面積約255 坪,及同小段第135之2、136之1、136之3地號土地全部(高博明)。
參諸其後附附圖,高博明購買綠色部分集中於西北部,被上訴人購買之黃色部分則毗連圍繞於下方及東方,呈倒L 型,兩人所購部分地號重疊且界線毗連,自待測量以定。
又高偉煌、被上訴人另分別於76年5月1日、同年6 月26日再與黃江澤訂約購買同小段第139、139之1、139之2 、140之1、140之2地號土地均僅記載坪數,高偉煌所購部分並指明如其附件著紅色部分。
被上訴人亦陳明:「如認應以土地最後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11月2日之公告現值核算損害,因該時土地尚未重劃,應以短少之18.1坪計算伊所受損害為229萬7656元」等語,則第1份契約第7條所約定「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有面積增減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價互相補貼之」,是否不能視為買賣雙方就土地面積之增減補償方式已有約定?該約定是否及於被上訴人與黃江澤嗣後所訂之第2 份契約?該約款是否不能援為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面積時之計算依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該約款以因測量結果之坪數增減為要件,不及於移轉登記坪數不足之情形,遽認上開約款,於本件給付不能之損害計算無適用餘地,自嫌速斷。
再者,原審既認關於標的物損害價格之算定,除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外,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五股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所示(見第一審卷第47頁至53頁),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年3月間,已向黃重仁、黃偉仁、黃鳳英為請求,則上訴人抗辯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得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否全無可採,亦有再為審酌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逕以起訴時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計算之標準,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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