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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寶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 訴 人 席中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陳姵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寶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審命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一萬元、一百萬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寶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審命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三十萬四千元、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原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訴外人真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晶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約),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72萬元,買受其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新第○○○○○○ 」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G棟8樓、H棟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另與上訴人席中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契約),依序以318萬元、286萬元買受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復與該 2人簽訂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停車位契約,與房屋契約、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土地價款 118萬元、建物價款30萬元買受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伊依約如期給付房屋、停車位建物價款共41萬元及土地價款100萬元。
嗣伊於97年3月19日與上訴人寶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悅公司)簽訂補註條款,同意由寶悅公司承受真晶公司關於系爭房屋、停車位建物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建案核發之94建字第 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席中珍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台北市教育會等,系爭建案無法興建完成,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價款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寶悅公司應返還4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1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
席中珍應返還100萬元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另寶悅公司、席中珍應依序賠償違約金30萬4,000元、120萬8,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㈠寶悅公司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利息、30萬4,000 元及如附表1編號9所示利息;
㈡席中珍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利息、120萬8,000元及如附表2編號 7所示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寶悅公司、席中珍依序給付41萬元、 100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其逾上揭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志棟前提供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台北市教育會所有 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簽訂合建契約,嗣席中珍於95年4月間以總價1億3,384萬元向陳志棟買受000、000地號土地,三方共同簽立合建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約定合建契約增加席中珍為當事人,合建契約關於陳志棟權利義務,由席中珍與陳志棟共同承受,席中珍負責申請變更系爭建照,陳志棟配合席中珍辦理合建相關事宜。
惟陳志棟未依約履行,席中珍因而無法達成與台北市教育會以合建方式開發系爭土地之目的,致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縱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依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返還價款不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而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9日簽署補註條款時,即知悉系爭建案無法興建,起訴狀繕本送達前 5年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被上訴人就利息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且上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亦應酌減。
被上訴人僅繳納部分價款,客觀上無法取得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無所失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並須扣除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之剩餘價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款與買賣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揭聲明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於95年10月至96年 5月期間,依約給付系爭房屋、停車位建物價款如附表 1編號1至8所示共41萬元;
給付土地價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共100萬元,其餘價金未給付。
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9日與寶悅公司簽訂補註條款,同意房屋契約、停車位契約關於賣方真晶公司之權利義務全部由寶悅公司承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席中珍因與陳志棟間之買賣契約、合建契約、增補協議所生爭議訴訟多年,系爭建照已逾期失效,系爭建案確定無法興建完成。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依系爭契約負有興建、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上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
真晶公司、席中珍明知系爭建案須與台北市教育會合作開發,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寶悅公司亦知悉系爭建案坐落基地發生糾紛,仍與被上訴人簽訂補註條款承受真晶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應承擔陳志棟違約,導致合建契約不能順利履行之風險,應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有可歸責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依房屋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
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
停車位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房屋無法完工,或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停車位逾期未能辦理登記、點交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總價款 20%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所憑事由亦符合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解約事由。
依上開契約約款,買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賣方即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已收價款)之義務,應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未有約定,難認兩造約定上訴人僅負無息退還價款責任,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各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否認於97年間知悉系爭建案無法興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同年 3月19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退還價款,且寶悅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另簽訂補註條款,無其他事證足認真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已解除及寶悅公司所承受者為真晶公司之解除契約後退款、賠償等義務,無從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得行使請求返還價款之權利。
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上訴人抗辯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委無足採。
契約解除後就金錢附加利息償還,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收價款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其債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兩造就上訴人因該違約事由致契約解除所負之責任範圍,既於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明文約定,賠償房屋、土地總價款 20%之違約金,非指已繳價款,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寶悅公司、席中珍依序賠償違約金30萬4,000元、120萬8,000 元。
上開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應視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致契約解除所生損害總額之預定。
系爭契約為真晶公司、席中珍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寶悅公司嗣承受真晶公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盱衡自己履約之能力及違約之風險,本應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給付不能,致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使用收益,而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少於約定違約金額,其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委無可取。
寶悅公司係於 107年2月2日始明確表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同年 4月17日解除契約,無怠於行使權利,何況上訴人所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不因被上訴人何時行使解除權而異,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損害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後段、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寶悅公司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30萬4,000元本息;
請求席中珍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120萬8,000 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以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寶悅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審命其依序給付41萬元、100萬元上訴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命寶悅公司、席中珍依序返還被上訴人價款41萬元、 10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主文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寶悅公司給付逾71萬4,000 元及如附表1所示利息;
命席中珍給付逾220萬8,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原判決駁回寶悅公司、席中珍對於第一審命其依序給付本金超過30萬4,000元、 120萬8,000元部分之上訴,顯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以臻適法。
五、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主張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之必要。
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九條第二項(即逾期 6個月仍未開工或完工)……約定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返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查系爭房地總價款 756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如期繳納系爭房地價款105萬元,系爭建案無法興建完成,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違反房屋契約第9條第2項、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上訴人似非完全未履行契約,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究係何時違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倘上訴人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為何?此與違約金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令兩造就此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審酌上訴人已履行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以認定關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少於約定違約金額,認約定違約金無庸酌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款附加利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未約定無息返還價款,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價款時起算之利息,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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