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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杜偉帆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蕎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傅志清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就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民國106年6月8日前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648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於同年10月23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款中之89萬元債務已清償,及100萬元債務暨基於此2筆債務所生利息13萬元、30萬元債務均不存在;
另依上訴人於107年1月8 日所立同意切結書約定,其在被上訴人受償系爭借款債權額全數及互相歸還本票前,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萬元扣抵上訴人另欠傅志清20萬元債務之餘款,自無從據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323 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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