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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上 訴 人 廖 銘 煌
廖 銘 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璧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雅 竹
毛 葵 陽
林 紹 夫
方 信
王 美 蓉
張 宏 業
李 美 桂
游馬阿桃
陳 詩 宗
荊 語 澄(原名荊筠捷)
荊 昌 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 文 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 雨 潔
李 玉 雲
許 秀 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方信、王美蓉、張宏業、李美桂、游馬阿桃、陳詩宗、荊語澄(原名為荊筠捷)、荊昌泰、鍾雨潔(下稱詹雅竹等12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廖銘煌、廖銘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廖廷玉(下稱廖銘煌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詹雅竹等1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均為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許秀旺無權占用1644、1645、1648建物使用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2、4所示(其中編號2自民國98年7月3日至101 年12月31日,編號1、4則同廖銘煌等3 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李玉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沈秋香(於106年10月6日死亡,經選任李玉雲為其遺產管理人)各無權占用1647、1648、1649建物使用期間如附表四編號3、4、5廖銘煌等3人之主張所示。
廖銘煌等3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秀旺、李玉雲及沈秋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五所示;
其對許秀旺、李玉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該公同關係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廖廷玉,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原審已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訴外人廖何城合法解除乙節,詢問兩造(見原審卷一210頁反面、卷二170頁)及綜合事證後,於判決理由認定廖何城以律師函(見原審卷一67至68頁)向訴外人洪正尚所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並無理由不備及未予上訴人攻防之突襲之虞;
況該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何城合法解除之舉證,乃上訴人之責,本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並無闡明之義務,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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