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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葉哲宇
葉國洲
潘瀚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籐依
輔 助 人 辛蘋娟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審酌上訴人葉哲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肇事,被上訴人為無照駕車等一切情狀,雙方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葉哲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參酌高雄巿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22日事發日至102年1月31日之體傷及精神狀態,須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智力減退和情緒不穩之情形,需他人從旁協助,且腦傷完全康復可能性不高,因而認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 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年間,須半日看護,每月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且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6。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028元、看護費用1,294萬0,025 元、勞動能力減損394萬4,384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888萬5,437元,酌減百分之20後,為1,510萬8,350 元,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76萬1,06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葉哲宇及其父母即上訴人葉國洲、潘瀚漪連帶賠償1,334萬7,290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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