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18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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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莊瑞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德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藥劑部主任。

被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1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通知上訴人調任所屬員工診所藥劑部主任,請於同年8月1日返回醫院上班(下稱系爭調職)。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僅得擔任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該職務自106年3月起已由他人接任,上訴人回復該職務顯有困難。

而員工診所為被上訴人之分支單位,被上訴人保留上訴人之藥劑部主任職位及原領薪資(包含主管加給),於員工診所增設藥劑部主任一職,由上訴人擔任,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亦未對上訴人之工資作不利之變更,且調動後之工作與原職類似,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須由被上訴人給予必要協助之情事,系爭調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且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迄至108年4月25日多次通知上訴人就任新職,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10 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23條第6項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由,決議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5月22日將該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 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勞動關係,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經合法終止。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度年終獎金、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2、4 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自106年3月1 日起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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