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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東玉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董事會決議設立台北分公司,且將該分公司大小章交訴外人袁國輝保管使用,由其負責經營大陸團來臺旅遊業務,訴外人朱原槿則擔任該分公司之總經理。
佐諸朱原槿於借款後,除今喜台北分公司以可得之佣金扣抵清償外,並由二家公司會計以公司名義進行對帳,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朱原槿之借款,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所為,即由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朱原槿。
職是,上訴人就朱原槿所為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4萬8,8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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