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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原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 藤
傅進修
林有進
王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前,因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對象,故伊之退休年資依上訴人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計算。
又伊自87年12月31日始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然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逕自102年9月起至伊於10 4年3月1日退休日止,扣除伊每月工資安全獎金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下稱系爭安全獎金),計各短付工資6萬3000元。
再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000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系爭函釋),伊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前15年部分,按1年2個基數計給退休金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之退休金各111萬4074元、110萬2505元、98萬5343元、97萬462元,加計87年12月31日前依系爭退撫辦法計付之退休金,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上訴人短付而應補發之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資及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安全獎金依「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下稱安全獎金核發辦法),須符合一定資格始得發放,屬雇主所為任意性、恩給性給付,非屬工資,且伊係因 102年間發生虧損,乃公告自同年9 月間起停止發放,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亦不得將該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勞委會系爭函釋與法律整體一致適用之原則相違背,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
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係上訴人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等;
且核發標準,係採負面表列,即若因駕駛個人之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並致校車發生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分級損壞情形,或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害,或因超速或其他違規,經交通單位舉發等,或雖未致損壞,但經交通單位等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則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
可知系爭安全獎金係按月核發,屬經常性之給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間以減輕虧損為由,單方公告停止發放,惟未經勞資協議,即非適法,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各得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所短發之工資6 萬3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又系爭安全獎金既屬工資,應將之納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關於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舊制退休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委會系爭函釋,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非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以適用該法之時點起算,其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等語,依勞動部103年8月1日勞動福3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稱「當時法令標準」,指當時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標準;
若適用勞基法前無當時法令可資適用者,所稱「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則指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約定優於任一當時法令「標準」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語。
勞委會上揭函釋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之負擔,以「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為個案判斷之標準,應屬妥適。
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以前之退休金以1萬8900元為計算標準,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3條規定,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可領取之退休金,計7萬5600元、45萬3600元、35萬9100元、45萬3600元(詳如附表一),如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可依序領取退休金19萬3752元、115萬440元、81萬3979元、101萬2656元,系爭退撫辦法較勞基法規定為低,本件關於系爭年資之基數,於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即各23個基數,方能達到保護勞工權益之目的,非如上訴人所稱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
據此計算,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退休金應依序為111萬4074元、110萬2505元、98萬5343元、97萬462元,加計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金金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退休金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
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況上訴人系爭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1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見一審卷第43 頁反面)。
然原審未審究所謂「最後在職之薪級」為何,逕以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被上訴人薪級1萬8900 元計算紀藤、傅進修、林有進、王春來之退休金各為7萬5600元、45萬3600元、35萬9100元、45萬3600 元云云,已嫌速斷;
且既謂應以「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為個案判斷標準,自應比較系爭退撫辦法與當時法令之規定,乃竟未說明所謂「當時法令標準」為何,及比較結果,率以勞基法55條第1項第1款為比較依據,進而以系爭退撫辦法較勞基法規定為低為由,另行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前後理由亦見矛盾。
末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
是工資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要件。
倘雇主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
系爭安全獎金係上訴人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所設,其發放標準按負面表列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安全獎金似在勉勵被上訴人安全駕駛,而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性無關。
乃原審僅以系爭安全獎金係按月核發,屬經常性之給與為由,認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自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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