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2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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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楊 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綢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薛承水、莊恭信、凌榮聰之證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樹根律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及系爭切結書、高雄地院103年度審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等件內容,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599之移轉登記,及給付新臺幣92萬0,40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至其所述應許可上訴部分,仍就原審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爭執,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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